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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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3地號土地上(位置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51巷24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暨其附著物(下稱系爭房屋),惟抗告人迄未點交,近聞抗告人欲將之讓與他人,如不先予禁止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房屋為移轉、讓與、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得為上開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為取得都市更新之補助及臺北市政府對都市更新之優待,因此由相對人出面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實則係忠泰公司與抗告人間訂定辦理都市更新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忠泰公司,此由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抗告人)應於本約簽訂同時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違建戶拆遷安置協議書、拆屋同意書、切結書」可知;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忠泰公司之權利變換計劃書尚未公告,尚無請求拆除之權。又忠泰公司雖承購系爭房屋,但漏未購買該房屋所在基地之永久使用權,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若再加計抗告人得選擇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及承購都市更新事業建物之權利,本件擔保金至少應提高為1,733萬元,方足以保障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526條規定,應表明及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表明及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立體透視圖、建物平面圖、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照片2張等件為憑,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復於本院令其陳述意見時,僅表示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無誤、本件假處分與忠泰公司有無請求拆遷之權及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無關,並否認買賣契約包括承購都市更新建物之選擇權云云,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處分。原裁定不察,准為假處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方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409 號裁定(99.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裁全 字第 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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