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劉惠吟 即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劉惠吟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丙○○
甲○○庚○○己○○乙○○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被告均係「第一特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決議之收費標準,被告均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欠繳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繳拒不履行,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繳管理費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所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戊○:先前之管理委員會並未好好管理社區,又強迫付費收看有線電視,故沒有繳費表示抗議。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與被告己○○共同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當選無效,而劉惠吟僅係受推選為臨時召集人,而非管理負責人,無從合法代理第一特獎公寓大廈;且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已核發,依法無須提撥管理基金,顯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
㈢、被告丙○○、甲○○、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乙、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劉惠吟原以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嗣因系爭社區業已依法改選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理由詳如後述)。
二、被告乙○○、丙○○、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第一特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決議之收費標準,被告均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迄今欠繳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繳拒不履行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欠費明細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乙○○雖以原告前未經合法代理而以管理負責人地位起訴,當事人地位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抗辯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業經本院判決確認當選無效乙節,不為原告所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乙紙可稽,是以系爭社區經由訴訟程序追繳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自須以重新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之,始具備原告適格。
㈡、次按「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公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社區自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經本院判決確認當選無效後,因遲遲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連署陳請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投票推選結果,劉惠吟以最高票獲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十日期滿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住戶連署書、核備函、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函、公告函等為證,核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系爭社區規約復無針對管理負責人改選程序之特例規定,原告主張其業經合法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具備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當事人適格,應屬適法,被告己○○、乙○○抗辯劉惠吟僅係臨時召集人,而非管理負責人云云,尚嫌無據。
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如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應推選管理負責人代行管理委員會職權,已如前述,系爭社區規約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茲系爭社區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選出劉惠吟擔任主任委員乙節,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選票、委員會議簽到表、當選名單等為證,則原告主張劉惠吟所任之管理負責人已於新任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卸任,應由「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己○○、乙○○雖辯稱系爭社區核發使用執照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無須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若公寓大廈之銷售、建造執照申請、起造人提列公共基金等「一次性事項」發生在上開生效日期前,固不受該條例之拘束;然依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之規定意旨,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係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持續事項」,並無禁止溯及既往之問題,仍應自該條例生效後確依規定辦理,被告辯稱系爭社區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云云,尚有誤會。
四、另被告己○○、戊○以社區管理不善、強迫收費觀看有線電視為由,辯稱收費不合理乙節,核屬社區內部事務如何健全管理之問題,而被告欠繳之上開管理費用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依規約被告即有繳納義務。至於管理費用之支出,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若被告就費用開支有所質疑,自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應或尋其他途徑解決。從而,上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五、復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管理費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姓名│欠繳月數│應給付金額│起息日│原告││││││供擔保金額│├────┼────┼──────┼────┼──────┤│丙○○││四七,六五二│⒊│一六,○○○│├────┼────┼──────┼────┼──────┤│己○○││五二,七一五│⒊│一八,○○○│├────┼────┼──────┼────┼──────┤│甲○○││四八,一四一│⒊│一六,○○○│├────┼────┼──────┼────┼──────┤│乙○○││五二,四四八│⒊│一八,○○○│├────┼────┼──────┼────┼──────┤│戊○││四二,九○六│⒊│一四,○○○│├────┼────┼──────┼────┼──────┤│庚○○││四七,五三六│⒊│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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