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移送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一公里處,遭員警以測速照相器材攝得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超速行駛,舉發違規,惟異議人質疑「㈠內政部警政署有行文各級警察單位不能在隱密地點進行違規拍照,然自舉發員警 陳英同 所攝得違規相片之拍攝角度觀之,可知該違規相片是放置在路肩護欄下方接近地面處之測速照相器材所攝,舉發員警陳英同明顯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之行政命令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㈡舉發員警陳英同測速照相用之器材,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提供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上載有檢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員陳英同舉發本件時,該測速照相器材是否經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待確定。㈢舉發員警陳英同係利用隱藏在路肩護欄下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器材拍攝,並在器材附近放置遮蔽物掩飾,使得拍攝違規相片角度約在四十五度左右,不僅造成雷達測速距離縮短,誤判超速而自動拍照,且測速照相器材放置位置過低,會受到中外線超速車輛影響而啟動測速拍照,又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攝得真正違規車輛,反而拍到內線未超速之車輛造成錯誤舉發。陳英同使用測速照相器材之方式顯然不合於廠商所規範之使用方式,必將造成測速偏差,所測得之車速與違規相片令人不服」。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免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質疑自舉發員警陳英同所攝得違規相片之拍攝角度觀之,可知該違規相片
是放置在路肩護欄下方接近地面處之測速照相器材所攝,舉發員警陳英同明顯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規定之「各級警察單位不能在隱密地點進行違規拍照」之行政命令云云。然查,舉發員警陳英同此種舉發方式,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交字第0九一0二0四八六0號書函表示「非屬『隱密方式』執法」等情,有上開書函影本一紙可稽(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七、七十八號案卷),是異議人所稱舉發員警有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上開行政命令云云,核屬無據。
㈡異議人質疑舉發員警陳英同舉發本件時,該測速照相器材是否經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云云。查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分隊長 范楊健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案件,所用的測速器,是那一種?)本分隊只有一台雷達測速儀,是GATSO牌照相式,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連續都有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目前有效期限到九十二年十月,也就是九十二年十月後,要再送檢定」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紙存卷為憑(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七、七十八號案卷)。綜上可知,舉發員警陳英同所用以測速照相之器材,確係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合格期間者無誤。
㈢證人即與陳英同共同舉發本件之員警 劉加祿 證稱「當時測速器是放在北二高南下
三十一公里路肩護欄下方草叢內,我與陳英同二人是站在護欄外面的護坡上,如此裝設雷達測速器,所測得的車速,我們有請教測速器的代理商,他們說不會有影響」、「本件施測時,安裝角度有與路面平行,測量角度有與施測對象成二十度,安裝高度,有離地四十公分,不然我們會照不到車牌」、「我們送檢驗是把測速儀本體送去檢驗,測速器本身沒有問題,我們施測時,都是按照使用手冊來做」、「雷達測速儀分三個部分,一個部分是雷達本體,另一個是主機部分,另一個是相機部分,實地照相時,雷達是放置照相機的前方,主要測速也是靠雷達去感應,不是靠相機,相機鏡頭只是同步用來拍攝用,所以相機旁邊有偽裝,並不會影響雷達的測速,雷達上方有用紅線標出二十度角的範圍,車子沒有跑近二十度內,我們是測照不到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十八號卷)。證人陳英同則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案件中(亦為同一異議人甲○○所提出相同地點相同情況下為警照相舉發之交通異議案件)證稱「當日雷達測速器是依一般規定的標準架設,我是把機器放在紐澤西護欄下面的平地,我有離地,我有用架子使雷達離地,當天我沒有用三腳架,是用一般木製架子,照片的角度是因為照相機的擺設沒有跟路面成水平,但雷達的擺設有與路面成水平,不用影響速度的測速」等語。證人即GATSO牌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郭豐恆 ,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案件中證稱「‧‧‧一般測速時我們要求雷達的主體與路面要平行,放置的位置是比道路高或底都可以,因為它是利用三角函數換算,機器可以放在固定桿、三腳架、車裝等地方,高度從三十公分至二百五十公分均可以,所以這套機器不受高度的限制,只需水平即可。圖示的長方形是雷達,雷達波的夾角是二十度角,它是利用電波,當雷達機器與路面成水平的時候,射出去的雷達波與路面就會呈現二十度角,設計二十度角是因為要換算三角函數,這一款機器的設計就是二十度角‧‧‧照相機的角度不會影響到測照的速度‧‧‧三腳架只是我們固定的配備,但並沒有要求一定要用三腳架,用自己的架子也可以,只要與路面成水平即可」等語。綜上可知,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器材,共分成三個部分,分別為測速雷達本體部分、微電腦主機部分及照相機部分,測速照相時,測速雷達放置照相機前方,也是靠測速雷達測量車速,照相機僅在測速雷達測得有車輛超速時,同步予以照相舉發而已,該測速雷達可放置在固定桿、三腳架及車裝等地方,高度可從三十公分至二百五十公分,測速照相之重點在於測速雷達有無與道路呈水平。
㈣本院法官辦理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案件時,曾會同舉發員警陳英同與證人
郭豐恆,至舉發違規之地點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十一公里處之路肩勘驗,當場命舉發員警陳英同擺設測速照相器材在路肩護欄下方,經其擺設完成後,命證人郭豐恆表示意見,證人郭豐恆明確表示「這樣的雷達架設方法及照相機現場擺放位置,均不會影響到速率」等情,有刑事勘驗筆錄一紙暨相片八張可參。足認舉發員警陳英同架設測速照相器材之方式,於車輛行車速率之測量,並不會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從而異議人稱舉發員警陳英同利用隱藏在路肩護欄下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器材拍攝,並在器材附近放置遮蔽物掩飾,使得拍攝違規相片角度約在四十五度左右,造成雷達測速距離縮短,誤判超速而自動拍照云云,顯係誤將照相機拍攝角度當成測速雷達施測行車速率之角度,異議人所言自不足採信。
㈤異議人又稱測速照相器材放置位置過低,會受到中外線超速車輛影響而啟動測速
拍照,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攝得真正違規車輛,反而拍到內線未超速之車輛造成錯誤舉發云云。惟查,本件測速照相器材之照相機部分,快門速度為千分之一秒,採測速雷達測得超速後同步照相等情,有GATSO牌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使用手冊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七號案卷可佐,既係以千分之一秒高速同步攝影,若有其他車輛超速通過時,必然會留下影像,豈有獨攝得異議人車輛之理?甚者,依卷附異議人所提供之三張先後在同一地點超速相片觀之,均僅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單獨入鏡,若非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豈會三次均如此?益徵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限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一公里處,以一百零二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等情,有測速照相之相片一禎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