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97號、調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嗣迄至翌(18)日前李宜倩均為給付車資」,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李宜倩未依約給付車資,且 李國強 亦無法與李宜倩取得聯繫」外,其於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①民國105年
9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期間102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及②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執行期間105年2月15日起至11年2月14日止)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
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揭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
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本案所涉之詐欺得利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宜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利,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竟仍透過全家超商之計程車叫車服務系統而詐取告訴人李國強所提供之有價勞務,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付出勞務之損失,其行為至為不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26397號卷第13頁),及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車資新臺幣(下同)8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詐得82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397號、調偵字第1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97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874號被告李宜倩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宜倩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己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新德店內,使用該超商FamiPort之計程車叫車服務系統,嗣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行派遣李國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達上址,李宜倩於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先指示李國強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橫峰村民生社區,到達民生社區後佯稱其友人命危,遂又指示李國強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天晟醫院,致李國強誤認李宜倩於抵達最終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駕車搭載李宜倩前往上開2地點而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不詳時間抵達中壢天晟醫院後,李宜倩於提供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以供李國強確認身分,並佯以借用李國強手機撥打予親友協助給付車資不成後,遂佯稱於當日晚間12時前將償還車資後,即逕自下車,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上開路程車資新臺幣(下同)820元之利益得手。嗣迄至翌(18)日前李宜倩均未給付車資,李國強至此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倩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計程車叫車資訊聯1份、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另本案被告詐得之利益價額為8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允煉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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