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祥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明鋒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周培文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
5、6001、6756、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祥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廖明鋒犯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周培文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劉依婷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志祥、周培文、廖明鋒及廖明鋒女友劉依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志祥與周培文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2時13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志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培文,見 吳錦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旁之停車格內,即由洪志祥在車內把風、周培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 梅花 扳手1支,拆卸B車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搭乘洪志祥駕駛之A車離去。
㈡洪志祥與周培文於同(18)日22時14分許,復由洪志祥駕駛
上開A車、搭載周培文,見 黃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同路段前方之停車格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志祥在車內把風、周培文持前揭梅花扳手1支,拆卸C車車牌2面得手後,搭乘洪志祥駕駛之A車離去。。
㈢洪志祥與周培文於翌(19)日18時36分許,由洪志祥駕駛上
開A車、搭載周培文,見 李春雄 所有、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甲國小」對面機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YM-287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志祥在車內把風、周培文下車步行至該機車停車格後,於同日18時56分許,以洪志祥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2支啟動D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D機車離去。
㈣周培文於同年月27日20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自行進入李 坤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宅,竊取 李坤元 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檳榔剪刀1支、個人藥物、打火機1個等物)得手後逃逸。
㈤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13時15分許,由洪志祥駕駛A車(懸掛C車車牌),另由周培文騎乘D機車搭載廖明鋒,一同在屏東縣新園鄉仙隆路「新園教會」前等待,嗣李坤元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出門,3人一路尾隨李坤元至屏東縣新園鄉田南路段某處,由洪志祥駕車在旁把風,並由周培文騎乘D機車攔住李坤元,利用李坤元不及防備之際,旋由D機車後座之廖明鋒下車並持洪志祥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九孔雷射刀1把,將李坤元之側背包背帶割斷,取走該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新園鄉農會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各1張),以此方式搶奪李坤元之財物得手,3人隨即逃離現場,李坤元因此受有左肩穿刺傷10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周培文與廖明鋒事後將D機車棄置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下某處後,並共同搭乘洪志祥駕駛之A車(途中改懸掛B車後換回A車車牌)朝高雄市方向逃逸,並於車上以洪志祥分得800元、廖明鋒及周培文各分得500元之方式朋分贓款,廖明鋒另取得上開側背包1個及本案信用卡1張。
㈥廖明鋒取得本案信用卡後,隨即與其女友劉依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29)日19時35分許,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礦國際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金磚」部分應予更正,下稱金礦銀樓)」,廖明鋒、劉依婷先各自在店內選購戒指後,再由劉依婷負責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廖明鋒則持本案信用卡向店員 陳春霞 表示欲以刷卡方式購買上開戒指2枚,並於同日19時36分、19時39分許,接續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李坤元」之署押各1枚,表示係「李坤元」本人消費並同意向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旋將該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交予陳春霞而行使之,致陳春霞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格為8,6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000元部分應予更正)、17,100元之金戒指2枚予廖明鋒、劉依婷,足生損害於李坤元、金礦銀樓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廖明鋒於110年6月1日20時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社區新富路21巷5弄15之1號前某處,竊取 蔡重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機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坤元、吳錦治委任 張家興 訴由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坤元、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培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係被告洪志祥、廖明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經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坤元之上開證述,及被告廖明鋒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培文之上開證述分別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5-56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李坤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洪志祥、廖明鋒,證人周培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廖明鋒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劉依婷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坤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B車所有人吳錦治之子張家興、C車所有人黃柱、D機車所有人李春雄、E機車所有人蔡重仁、金礦銀樓負責人 李朝清 、金礦銀樓店員陳春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7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1595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0年7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944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D機車、E機車車牌)、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金礦銀樓客戶基本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聯基地台位置、指認犯罪疑人記錄表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洪志祥等3人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九孔雷射刀1支、螺絲起子2支等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依婷部分:
訊據被告劉依婷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㈥之時間,與被告廖明鋒前往本案金礦銀樓購買戒指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廖明鋒說要送我禮物,他說有個阿伯給他信用卡說要送我們結婚禮物;刷卡簽帳單是被告廖明鋒簽的,我只是陪他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然查:
⒈被告劉依婷有於前揭時與被告廖明鋒共同前往金礦銀樓,並
填寫客戶資本資料,另由被告廖明鋒刷卡購買戒指2枚,且被告劉依婷知悉「廖明鋒並非本案信用卡之所有人」、「廖明鋒係在本案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李坤元』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告劉依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明鋒、李朝清、陳春霞之證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金礦銀樓客戶基本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至被告劉依婷固辯稱其係因誤信廖明鋒所稱該信用卡係他人
同意而交付,並用以贈與其等2人之結婚禮物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明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依婷知道我沒有信用卡;案發當天下午4、5點我回到我和劉依婷的租屋處,我跟劉依婷說我有1張信用卡,不知道如何使用,請她和我一起去刷卡;我跟劉依婷說我有一個大哥拿信用卡給我們去刷卡買金子當結婚禮物,她才跟我去;我有先問她怎麼刷卡,她跟我說拿信用卡給店員刷卡簽名字就好;我和劉依婷各選一枚戒指,由我簽『李坤元』的名字;後來我因為有欠地下錢莊錢,就直接拿戒指去變賣」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546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9-45、47-56頁,110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5-390頁,本院卷二第頁)。是由證人廖明鋒之證述可知,被告劉依婷事前即已知悉廖明鋒從未使用過信用卡,亦不知如何使用信用卡,而倘若真有所謂廖明鋒的「大哥」欲贈與其等2人結婚禮物,為何不是以民間常見之直接給予紅包或禮物等方式,反以交付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信用卡予不知如何使用之被告廖明鋒之理?再者,被告劉依婷既然聲稱其誤信廖明鋒刷卡購買戒指係作為2人之「結婚禮物」,何以事後隨即將戒指交由廖明鋒變賣?其三,被告劉依婷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天下午5點廖明鋒回來,就拿信用卡出來,上面的名字是李坤元,我以為是『我南州伯公的朋友』,因為我伯公朋友也叫坤元;廖明鋒跟我說要去買戒指,因為我和廖明鋒準備要訂婚了,我以為伯公朋友要送我戒指」等語(偵一卷第378頁),似誤認該信用卡持卡人為被告劉依婷之伯公,然此顯與證人廖明鋒證述稱:「我跟劉依婷說『我有一個大哥』拿信用卡給我們去刷卡買金子當結婚禮物」等語矛盾。綜上可知,證人廖明鋒前開證述有多處不合理之處,亦與被告劉依婷之供述不符,被告劉依婷辯稱其誤信廖明鋒之詞云云,顯屬有疑。
⒊再觀被告劉依婷與共同被告洪志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被告劉依婷稱:「他(按:廖明鋒)說那個錢少的可憐,他才會想說看哪一張卡片可以用的,才會去翻那些卡片」、「5月1日他(按:廖明鋒)傳了簡訊給我,前一天你們去『做事』,他說哪(拿)一點一筆錢給我,我跟他說不用」(警二卷第343、348頁),而查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3人前於110年5月1日之前一日即110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共同持刀搶奪被害人 徐明生 背包內現金30萬元等財物得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32、14681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3-89、417-425頁)。從上開對話記錄可知:①被告劉依婷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5月1日即知悉被告廖明鋒有參與被告洪志祥等人前案之持刀搶奪犯行,而有取得數量非少之贓款,②被告劉依婷知悉廖明鋒在本案持刀搶奪犯行中,除分得少許現金外,另有取得「卡片」等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劉依婷既然明知被告廖明鋒未曾使用過
信用卡,且知悉被告廖明鋒先前即有參與被告洪志祥等人之共同持刀搶奪他人財物犯行,卻仍與被告廖明鋒共同持非持卡人本人「李坤元」所有、來源不明之信用卡,至金礦銀樓刷卡購入前揭戒指2枚後,隨即將戒指均交由廖明鋒變賣換取現金,足認被告劉依婷當知悉被告廖明鋒係冒用「李坤元」名義盜刷本案信用卡,且有意使金礦銀樓誤認其係「李坤元」親自消費,始交付價值8,600元、17,100元之戒指2枚,而有與被告廖明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情,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依婷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培文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廖明鋒、劉依婷就犯罪事實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明鋒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查: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人之財物,如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搶奪雖與強盜同為取得罪,惟兩者有所不同,即搶奪係以暴力搶取,但僅係乘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而使用暴力而掠取,與強盜罪之使用暴力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上自有明顯區別。倘行為人僅與被害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坤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時我騎電動車出門,我背一個側背包,背包肩帶在我左邊、包包在右邊;我在田南路口右轉約50公尺處,被2名騎機車的歹徒攔下,歹徒先在我後方以台語跟我說『阿伯,停下』,接著就一刀割斷我側背包的背帶,也劃傷我左肩膀;事情發生很快,歹徒沒有與我發生拉扯,我也來不及抗拒,他們割斷並拿走背包後馬上就騎走了,前後不到半分鐘;我和對方沒有對話,也來不及叫對方停下來,我連人都沒看清楚;他們沒有要拿刀捅我,只是要搶我背包裡的錢等語(偵一卷第91-97、101-102、499-501頁,本院卷二第307-315頁)。
⒊從證人李坤元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廖明鋒攔下李坤
元後,即趁其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持刀割斷其側背包背帶並搶走背包,被告廖明鋒等人並無威嚇或作勢要傷害證人李坤元、亦無與證人李坤元發生拉扯,且搶奪前後不到半分鐘,發生期間甚短,致令證人李坤元不及抵抗,背包即遭被告廖明鋒等人取走。是依本件案發經過、被告3人之行為態樣、持用兇器種類、雙方位置距離等一切客觀情況,應認被告3人持刀趁證人李坤元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證人李坤元實力支配下之財物,惟其所實施之手段尚未達到至使證人李坤元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應有誤會,惟2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在卷(本院卷二第304頁),應無礙於被告3人答辯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就犯罪事實㈤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被告廖明鋒、劉依婷就犯罪事實㈥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吸收關係)被告廖明鋒於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偽造「李坤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接續犯)被告廖明鋒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盜刷告訴人李坤元之本案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被告廖明鋒、劉依婷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洪志祥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等4罪間,被告廖明鋒就犯
罪事實㈤、㈥、㈦等3罪間,被告周培文㈠、㈡、㈢、㈣、㈤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廖明鋒前①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5至6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前均有
強盜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均仍不思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均屬淡薄;再考量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等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為本案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另被告廖明鋒、劉依婷復盜刷被害人李坤元之信用卡,所為均為不該;又審酌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周培文已與被害人李坤元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被害人李坤元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周培文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被告劉依婷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之金額;兼衡被告4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386-387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依婷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3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工具之沒收:
未扣案供犯罪事實㈠、㈡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周培文所有,扣案分別供犯罪事實㈢、㈤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起訴書誤載螺絲起子未扣案部分,應予更正)」、「九孔雷射刀1把」為被告洪志祥所有,另未扣案供犯罪事實㈦使用之之「老虎鉗1支」則為被告廖明鋒所有;此外,扣案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等3人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均有供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㈤犯行間之相互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84-38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就犯罪事實㈠、㈡加重竊盜罪所竊得之B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上開車牌均係作為被告洪志祥等人嗣後搶奪犯行時共同躲避警方查緝之用,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其等2人有就該車牌進行分配,應可認其等2人就該車牌享有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未扣案之B車、C車車牌各2面,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周培文就犯罪事實㈣加重竊盜罪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
檳榔剪刀1支、打火機1個),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背包內之藥品雖亦屬被告周培文之犯罪所得,然此僅屬個人專屬物品,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就犯罪事實㈤加重搶奪罪所得未
扣案之1,800元,由被告洪志祥分得800元,被告廖明鋒、周培文各分得500元,最後背包由被告廖明鋒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一卷第
57、397頁,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新園鄉農會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等物,均僅係供支付及提款之用,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價值甚低,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
④被告廖明鋒就犯罪事實㈥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戒指2枚,均係
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分贓予被告劉依婷等情,業據被告廖明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89-390頁,本院卷二第385頁),爰依上開說明,僅在被告廖明鋒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廖明鋒雖供稱已將戒指變賣等語(偵一卷第38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明鋒已將戒指2枚變賣之實據,且上開戒指既未合法發還遭詐欺之金礦銀樓,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至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D機車1臺、被告
廖明鋒就犯罪事實㈦所竊得之E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李春雄、蔡重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偽造署押之沒收:
被告廖明鋒、劉依婷就犯罪事實㈥共同偽造之刷卡簽帳單2張,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金礦銀樓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坤元」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洪志祥就
犯罪事實㈠、㈡、㈢、㈤用以供其駕駛及在車內把風之用,惟考量D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李春雄,其餘犯罪所得則為B車及C車車牌各2面、現金1,800元、側背包及本案信用卡1張等物,本院考量被告洪志祥之犯罪情狀、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與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相較,認倘予宣告沒收車輛比例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被告廖明鋒所有之衣服1件及白色鞋子一雙、被告周培文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格子襯衫2件,均僅係被告2人犯罪時所穿戴之物,並非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起訴書固依證人即被害人李坤元之證述,認被告周培文另有竊得「不詳金額之零錢」,然被告周培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我當時看背包裡沒有紙鈔就把背包丟了,我沒有看到零錢;我也不曉得裡面有零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4-385頁),此外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周培文確有竊得零錢,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周培文該次犯行另有竊得零錢若干,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於犯罪事實㈤之時、地,由廖明鋒持刀強取被害人李坤元之側背包,致被害人受有右肩穿刺傷10公分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雖未引用上揭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明確記載被告3人割取被害人側背包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犯行,且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仍應依法審究)。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李坤元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對此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惟檢察官起訴之被告3人傷害被害人李坤元事實,因與前開搶奪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洪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培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洪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培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洪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周培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犯罪事實㈣周培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背包壹個、檳榔剪刀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㈤洪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九孔雷射刀壹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明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培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㈥廖明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坤元」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依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坤元」署押貳枚,均沒收。7犯罪事實㈦廖明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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