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5號、第4215號、第6405號、第82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約1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傍晚),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地磨兒藝術園區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3日,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乙○○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乙○○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前之同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在未成年人吳○○(91年4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處內(地址詳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重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吳○○1次,吳○○再將之置入吸食器內施用。
三、乙○○知悉 陳逸東 (另經檢察官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乙○○除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為詐欺集團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或親自擔任車手,或收取贓款上繳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與陳逸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地門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壬○○、辛○○分別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乙○○郵局帳戶後,復由陳逸東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嗣再轉交陳逸東,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壬○○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420元、900元之報酬。
㈡乙○○於109年7月25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介紹 吳順峰 (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其與吳順峰、陳逸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指示吳順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順峰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對甲○○、戊○○分別施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入吳順峰郵局帳戶後,復由乙○○指示吳順峰於附表3、4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嗣再轉交乙○○,乙○○再轉交陳逸東,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甲○○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乙○○於109年7月30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介紹 柯念恩 (業
經本院判處罰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其與柯念恩、陳逸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指示柯念恩將其於109年月7月30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念恩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時間,對丙○○、丁○○、癸○○、己○○、庚○○分別施以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金額匯入柯念恩中國信託帳戶後,復由乙○○指示柯念恩於附表編號5、6、7、8、9「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準備提領250萬元轉交予乙○○,再由乙○○轉交陳逸東,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著手洗錢之際,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柯念恩遂未能提領得逞,而未生掩飾、隱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結果。
四、案經丁○○、癸○○、己○○、 陳素真 、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如下:
㈠施用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2005號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82、110、11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等件附卷可稽(見9300警卷第13、15頁);此外,復有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㈡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7900警卷第4、5頁、偵字4215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82、110、111頁),核與證人吳○○於偵查時所證其取得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大致相符(見偵字2005號卷第18、19頁),並有被告指認吳○○之照片在卷可稽(見7900警卷第7頁)。
㈢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2005號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82、110、11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順峰、柯念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丁○○、癸○○、己○○、陳素真、甲○○、戊○○、辛○○、壬○○、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魏君 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900警卷第18至20、24至28、61至63、79至83、105至109、111至115、133、134、156至158、201、203、223至225頁、1147警卷第7至9頁、偵字8298號卷第15至27頁、偵字2005號卷第27、28、33、34、43、44頁),復有柯念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柯念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926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比特幣交易平台翻拍照片、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提供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癸○○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提出之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己○○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吳順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儲字第109027345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戊○○報案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所使用而由 沈俞欣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辛○○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彙總登摺明細、橫山地區農會、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辛○○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壬○○報案之 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1號、第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45號、第1837號、第4548號、第8236號追加起訴書、陳逸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4900警卷第45至48、51至
55、65至69、71至73、75、85至89、91、93、97、99、103、117、119、121、127、129、135至139、141、147、151至
153、155、160至167、168、170至184、187至195、199、205至209、211、213、217、219、227至235、237、239至241、243、245、247、249頁、1147警卷第11、13、15至19、21至25頁、偵字8298號卷第29、30、33至37、39至56、57至79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以上所引證人警詢陳述部分,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用)。
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⑵依前揭本案犯罪之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由陳逸東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聯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再施用詐術、指派車手提領款項、指示收水人員收款轉交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括陳逸東、吳順峰、柯念恩、機房人員等成員,且依其組織分工之多元化,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各該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車手人員柯念恩、吳順峰、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除柯念恩未領得款項而未遂外,其餘均已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⒋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及上游收取款項之人員(如被告、陳逸東)、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如柯念恩、吳順峰、被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如被告、陳逸東)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詐欺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施用毒品部分:
核告此部分所為(即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惟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但於本案並無影響)、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其最重法定本刑則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業已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查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未成年人即證人吳○○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核其此部分所為(即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轉讓,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可能變更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⒈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
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加重詐欺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陳逸東等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與吳順峰、陳逸東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犯行與柯念恩、陳逸東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 魏君如 遂行犯行,應
論以間接正犯。⒌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先後
匯款,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加重詐欺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前案係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未入監執行,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是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於110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後,自
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9300警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無證據認定是於109年7月15日或之後才轉讓,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係於109年7月15日前之同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轉讓,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職是,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已見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
均自白不諱,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
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又其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未成年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另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道獲取財物,詎其竟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轉讓毒品之數量應非至鉅,另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詐騙款項未遭提領,所生損害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月入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為3,420元、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之報酬為9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此為其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1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部分業已分別獲得報酬,自無從遽予諭知沒收。
㈡至乙○○郵局帳戶未經扣案之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料,固係供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共犯吳順峰、柯念恩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相關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毋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主文1壬○○(提告)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並於同年7月17日20時許,向壬○○佯稱其下注之香港彩劵有中獎,若要領獎需先繳交稅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4日12時59分許342,000元乙○○郵局帳戶109年7月24日13時39分許、屏東縣內埔龍泉郵局、950,000元(溢領部分來源不明)。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辛○○(提告)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約19時1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向辛○○佯稱在澳門威尼斯線上博弈網站賭博可以獲利,但必須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4日11時4分許、11時6分許、11時8分許各30,000元,共90,000元乙○○郵局帳戶109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不詳地點、350,000元(溢領部分來源不明)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提告)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在名為「DPF雙勢」、網址為https://state.dwinportfolio.com/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且繳交12,000元之教學費用後,可帶甲○○操作該投資平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5日16時14分12,000元吳順峰郵局帳戶109年7月25日16時51分許、屏東地區某ATM、12,0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戊○○(提告)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可在名為「DPF雙勢」、網址為http://boss3558.dwinportfolio.com之網站進行投資,嗣於戊○○進行操作後,該成員即向戊○○佯稱需要支付傭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8日19時32分29,600元吳順峰郵局帳戶109年7月28日20時2分許、屏東地區某ATM、29,6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丙○○(未提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起與丙○○聯繫,向丙○○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1日時12時16分許586,482元柯念恩中國信託帳戶柯念恩於109年7月31日同日某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提款250萬元,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成功提款。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丁○○(提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8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不知情之友人魏君如,向魏君如佯稱為其友人 廖淑如 ,因有急用要向其借款,魏君如遂於109年7月31日8時許,告知丁○○上情,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以 徐詹玉 連名義匯款)。109年7月31日時12時22分許。600,000元柯念恩中國信託帳戶同編號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癸○○(提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3時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癸○○聯繫,假冒為其友人 鍾燕麒 、債務公司綽號「 陳董 」之人,向癸○○佯稱應將積欠鍾燕麒之借款匯入「陳董」所提供之帳戶內,用以清償欠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1日時13時6分許1,400,000元柯念恩中國信託帳戶同編號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己○○(提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與己○○聯繫,假冒為任職於澳門娛樂有限公司員工,銀行人員,向己○○佯稱中六合彩港幣500萬元,需支付帳戶設定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1日時13時49分許227,000元柯念恩中國信託帳戶同編號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庚○○(提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假冒為任職於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主管,向庚○○佯稱其公司醫療產品療效良好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1日時13時30分許300,000元柯念恩中國信託帳戶同編號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