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將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於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48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為貪圖小利新臺幣(下同)
300元,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惟幫助財產犯罪之財物價值僅6萬元,金額不高;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因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取得300元對價之事實,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桃檢偵卷第96、9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於被告犯行遭查獲,該門號已遭警示停用後,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SIM卡,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85號被告王淑芬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知悉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8年5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45分許至同年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接續以該門號致電 洪清波 ,佯稱為其好友因投資五金行生意急需新臺幣(下同)8萬元,致洪清波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饒中 韓(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洪清波 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洪清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清波、同案被告 饒中韓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用以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通聯紀錄、同案被告饒中韓向郵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騙取得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佐以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壢簡字28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對於犯罪者收集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個人資料,均得供作詐欺工具等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竟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8月24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8月31日
書記官蔡閔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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