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629號聲請人 梁素月 (即 紀允鎮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位關於「梁素月」,應更正為「梁素月(即紀允鎮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