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志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志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達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沈志達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所犯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所違反上開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時間,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