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7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捌元($635,008),及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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