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玄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本裁定附表欄關於「附表:受刑人 陳炳楠 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受刑人林子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欄名稱記載為「受刑人陳炳楠定應執行刑一覽表」,而觀諸該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之「受刑人」姓名即為「林子玄」,附表之附件內容亦為「受刑人林子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情,再參諸該裁定所述情節,確係關於「林子玄」所犯數罪應執行刑之認定,足認前揭附表欄名稱為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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