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楊記 (已歿)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林泰平
被   告  楊啟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泰平、楊啟適間返還不動產之占有事件,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依原起訴狀所載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法
第242條、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係代位者為訴
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就其所有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對於被告2人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本於原告因前開636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而受損害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提起本訴;原告再以104年3月17日民事
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被告林泰平應(將)座落於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更正狀漏附)
所示之建物拆除,再與被告楊適併同將該部份土地交還台
糖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系爭地(筆誤為也)。」,併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占用上開447之2地
號土地所受利益予原告,訴訟標的顯已變更。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
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
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
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易言之,訴之變
更若係合法而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終結,法
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但如係不
同訴訟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
計算,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
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5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說明,本件訴之變更既屬本於不同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給付,就變更之新訴自應再依法課徵裁判費用,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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