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劉玉芳
被   告  洪聖嘉 (原名 洪正飛洪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歸仁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又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本票,票載
付款地為「基隆市暖暖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3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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