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翠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破產管理人 周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佑霖為相對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敏玉 、 駱建國 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相對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5、6號裁定宣告破產
,並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
字第1號裁定,選任周佑霖為破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書附
卷可稽,自應由周佑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
訟。
三、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