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凌 益
凌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凌啓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凌啓益積欠原告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合計新臺
幣(下同)285,867元及其利息,原告對被告凌啓益就上開
債權業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
39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雖積極向被告凌啓
益催討,皆未獲清償,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查調被告凌
啓益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凌啓益竟於97年8月29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凌志嘉
,並於97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凌啓益於
94年11月間即未正常還款,被告凌啓益於97年9月19日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被告凌志嘉後,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且被告二人為
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凌志嘉對被告凌啓益
本身所負債務對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有所知悉,又
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時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凌啓益應可清
償其所負債務,惟被告凌啓益未將款項清償完畢,甚轉列為
呆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容
有疑問,被告間顯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彼等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而被告凌啓益
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等規定,代位被告凌啓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如被告間非屬民法第87條之情形,亦因渠等於行為時
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凌
啓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凌啓益、
凌志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2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7
年9月1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
凌志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凌啓益、凌志
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29日以買賣行為及於97年9月1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凌志嘉就系爭
不動產,於97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凌志嘉:被告凌啓益係伊叔叔,有欠伊5萬至10萬,也
欠伊母親錢,所以被告凌啓益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伊,而系爭
不動產原本房貸係向聯邦銀行借款,伊後來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還聯邦銀行之債務
,房子貸款亦由伊在付。又被告凌啓益未住伊家,已經5、6
年沒回來了,伊父親 凌啓焜 曾去警局申報失蹤人口,伊亦不
知被告凌啓益有借現金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凌啓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凌啓益對其負有債務,被告凌啓益於97
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凌志
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
39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消費明細表、催收資料等件
為證,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日嘉林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附
卷可參,且為被告凌志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行為,故得
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等規定,確認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間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凌啓益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凌志嘉時,是否
係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間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
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凌志嘉與被告凌啓益及訴外人凌啓焜於97年6月3
0日以180萬元之售價簽約買賣系爭不動產全部,雙方約定尾
款110萬元由凌志嘉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支付,並備註賣方
(即凌啓益、凌啓焜)銀行貸款由買方(即被告凌志嘉)貸
款銀行代償,並由尾款扣除,嗣被告凌志嘉並以系爭不動產
全部設定抵押權,向渣打銀行貸款110萬元,用以代償被告
凌啓益、凌啓焜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之房貸債務,以塗銷設定系爭不動產之聯邦銀行抵押
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凌志嘉向渣打銀行貸款
之抵押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系爭不動產異動索
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19頁、第
122頁至第125頁),核與被告凌志嘉所辯相符,足見被告凌
志嘉所述支付買賣價金、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既有抵
押債務之情節,皆有憑據而足以信實。況且,自被告凌志嘉
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向渣打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後,被告凌志嘉按月清償上開貸款迄今乙情,有上開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僅
憑被告2人為親屬關係,遽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
其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凌志嘉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可採。
㈡被告凌啓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凌
志嘉時,是否係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債務人以相
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
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
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
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另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時,自須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悉移轉行為有損及債權人之權利,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凌志嘉與被告凌啓益及訴外人凌啓焜於97年6月3
0日以180萬元之售價簽約買賣系爭不動產全部已如前述,而
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予被告凌志嘉時,鑑定系爭不動產全部價
值為170萬元乙節,有渣打銀行函附之個人金融台南區域駐
點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24頁),據此計
算後,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17日鑑定時之價值應為85萬元
(計算式:170萬元×1/2=85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應為9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2=90萬元),是被告
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減少被告凌啓益之積極財產
,惟被告凌啓益以90萬出售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對於被告凌啓益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認被告間就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再者,原告復未能就被告
凌志嘉於移轉行為時知悉移轉系爭不動產足致被告凌啓益之
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乙節為任何舉證,自無從率認被告凌志嘉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對被告凌啓益債務情形有所知
悉,甚而推論被告凌志嘉明知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為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凌啓益所有云云,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主張為無效,被告凌志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塗銷;
備位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原告,而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凌志嘉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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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一│嘉義縣│民雄鄉│ 秀林 ││2454│建│78.43│1/2│
├─┼───┼────┼───┼───┼────┼─┼─────┼───────────┤
│二│嘉義縣│民雄鄉│秀林││2455│建│26.04│1/2│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面積│範圍│
├─┼────┼──────┼───┼──────────┼─────────┼────┤
│1│嘉義縣民│嘉義縣民雄鄉│二層鋼│第1層:51.90││1/2│
○○○鄉○○○○○段2454、│筋混凝│第2層:52.98│││
││段第806│2455地號│土加強│電梯樓梯間:5.25│││
││號│----------│磚造│合計:110.13│││
│││嘉義縣民雄鄉│││││
│││大崎村15鄰十│││││
│││四甲8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