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雯鈅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玲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2年4月
8日本院102年度岡簡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戶籍雖設於雲林縣○○鄉○○路
○○號,惟伊自民國76年間即因結婚定居於高雄市○○區○○
○村○0巷000○0號,迄今已27載,伊之各種公、私文書
及登記資料均以高雄市之居所地為唯一收發或聯絡住址,未
曾使用戶籍地收受通知,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村
○0巷000○0號,並非再審被告訴狀所載戶籍地址雲林縣
○○鄉○○路○○號。本院102年度岡簡字第27號撤銷贈與等
事件(下稱前案)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判決書均僅送
達至伊之戶籍地址,因無人受領,寄存於台西派出所,伊未
受本院合法送達各類訴訟文書,而無從知悉原訴訟程序之進
行,因而受不利之判決,伊於103年7月間調閱原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下稱系爭房地)謄本
,始發現系爭房地已不在自己名下,至103年8月14日閱卷
始知上情,前案未合法通知伊到庭應訴,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前案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
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
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
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71號及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
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
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事實上之
居住處所為斷。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
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再審原告原住雲林縣○○鄉○○路○○號戶長本人98年11月25
日遷入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前案卷可參。而郵務人員於102
年2月19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6日前往上址執行送
達職務時,因未會晤本人,將前案起訴狀繕本及102年2月
27日辯論通知書、102年3月27日辯論通知書、判決正本寄
存於台西派出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前案卷第27、
54、65頁)。惟上址房屋自95年間即出租予承租人 丁怡嘉
今,再審原告係住於高雄,丁怡嘉均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等
情,業據丁怡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足認上址房屋
於102年2月19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6日當時之居
住使用人為承租人丁怡嘉,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居住上述戶籍
址,應可採信,前案起訴狀繕本、辯論通知、判決正本向該
戶籍址送達,雖經寄存於台西派出所,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再審原告既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址,上開訴訟文書向該址
送達,自不能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前案判決正本既尚未
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則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再審原告就
前案判決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前案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
確定,故再審原告於本件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瓊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