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聲請人 鄭麗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正義 (原名 陳能章 )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票號:CH555976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查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管轄至本院辦理,聲請人主張民國104年7月11日為到期日且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惟聲請人於到期日前之民國104年7月10日即檢附本票原本向法院請求為本票裁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顯無從踐行提示行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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