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馨濃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上訴狀內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之程式不備。又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本院卷第51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3,600元確定,據此計算第二審應徵收裁判費1萬3,0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揭程式不備瑕疵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