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昀晏選任辯護人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昀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何昀晏(綽號: 阿和 ,Facetime裡暱稱: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而依指示前往收取大筆現金,該現金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因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邱子桓 (綽號: 阿子 )、 彭俊儒 2人(該2人已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子桓、彭俊儒2人所屬「 德朋 投資」、「萬豪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 薛玉生 見該廣告而聯繫該集團自稱「 張惠玲 」、「 吳美玉 」之成員,「張惠玲」要求薛玉生加入該集團「前途似錦投資」、「德朋在線客服
NO.116」LINE群組並佯稱:股票申購不易,你下載「德朋投資」網站APP就能提高申購機會等語,薛玉生信以為真而下載「德朋投資」APP並加入會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起,「吳美玉」接續佯稱:你抽中股票,我已幫你儲值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如果你想大筆金額儲值,可以選擇向幣商「萬豪虛擬資產」購買U幣的方式儲值等語,並提供集團內假冒幣商成員聯繫方式,薛玉生遂聯繫該集團自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成員,「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成員向薛玉生佯稱:我會派業務員去你家收款後,資金就會存入你「德朋投資」平台的帳戶等語,致薛玉生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5時許,在其○○縣○○鄉住處,將現金111萬元交給依指示前來收款的彭俊儒。彭俊儒隨即前往○○鄉○○路000巷內,將現金111萬元交給何昀晏,何昀晏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該筆款項交給邱子桓,藉此掩飾、隱匿該筆贓款去向、所在。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所載被害人薛玉
生受騙交付款項之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㈡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何昀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彭俊儒處收取111萬元並在臺南市南區某處轉交予邱子桓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認為這是虛擬貨幣的現金交易方式的錢,不是詐欺的錢云云。辯護人同此辯護,並稱被告轉交111萬元,沒有協助詐欺集圑,也無協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三、被告前揭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下列證據足參,此部分堪以認定。編號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薛玉生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摺影本、報案資料。2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之證述、計程車路線圖。30000-000000號(彭俊儒)、0000-000000號(何昀晏)、0000-000000號(邱子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全戶戶籍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路線圖、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4何昀晏遭查扣之IPhone8Plus手機(0000-000000號)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同案被告邱子桓、彭俊儒之供述及證述。
四、經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何昀晏就前揭行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何昀晏自承其母親擔任教職,告知帳戶不可借人使用,
且其身邊有很多朋友都是借帳戶給人使用而變成警示戶,又共同被告邱子桓曾向何昀晏表示自己帳戶是警示帳戶欲向何昀晏借用帳戶供朋友匯款,遭何昀晏拒絕,而被告何昀晏玩線上博奕,賭金收取大都係直接跟下注朋友收現金等情(見本院卷256-260頁),由此可知被告何昀晏明確認知金融帳戶內款項流動若屬非法,極易遭查緝並變成警示帳戶,以「現金」由人與人間之傳遞方式流動乃規避查緝最為安全之方式。
2.證人邱子桓於偵查時結證稱:之前多次收錢的任務,都成功收回,這次才叫何昀晏去收這筆111萬元;有時候叫何昀晏幫我處理私事,幫我買東西時,我也會給何昀晏錢;何昀晏幫我收錢的日薪是2千元,不含交通費,一開始先收小額的,沒有出狀況,才漸漸讓何昀晏收大筆的等語(見偵11256號卷第274頁),而被告何昀晏自承當日有拿到2千元是車資,還自己貼錢云云。衡情,以證人邱子桓出手闊綽,叫何昀晏幫忙買東西也會給錢(見本院卷第274、287頁),焉有讓被告何昀晏去彰化縣伸港鄉收錢再交回身在臺南之邱子桓,再令何昀晏自付車資倒貼錢之理,何昀晏就本案所取得之2000元確為報酬無疑。而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在洗車行工作,洗每台車可賺取3、400元,其跑一趟彰化再回臺南所需時間不長,所費勞力不多,卻可輕鬆獲得相當於要洗5台車之2000元報酬。被告依邱子桓之指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收取111萬元,應可預見該111萬元係來歷不明款項,需透過人與人間攜帶「現金」方式流動以規避查緝。
⒊又觀之被告何昀晏於偵訊供稱:原來聯絡用的手機因螢幕破
掉,有人要買就賣掉了(見偵11256號卷第8頁之11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及另次偵訊時供稱:3月23日使用的手機丟了,該手機是IPHONE13或14,價值2萬多,因為在酒吧時阿子(即邱子桓)說他的虛擬貨幣買賣,可能會被抓去警察局,所以被抓之前就要把手機丟掉等語(見偵11256號卷第200頁之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深知與邱子桓聯絡之相關訊息係涉及不法,方為積極隱匿。再參以被告明確知悉邱子桓從事所謂虛擬貨幣,開很好的車,戴很好的錶,也上網爬文虛擬貨幣,也問過在買幣的朋友,也想要去買幣,但卻未問邱子桓關於虛擬貨幣的操作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對於邱子桓從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應隱約知悉係詐騙被害人所獲得之款項,被告何昀晏竟依邱子桓之指示自同案被告彭俊儒手中收取111萬元,再交回邱子桓,被告何昀晏對於隱約知悉係詐騙款項卻參與收回款項階段,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故意。⒋共同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111萬元前,有請何
昀晏幫忙拿的款項,不一定是虛擬貨幣買賣,還有自己在外面借朋友的2、30萬元,之前多次收錢的任務,都成功收回,這次才叫何昀晏去收這筆111萬元;我與何昀晏在喝酒的地方認識,互相留下聯繫的電話就是飛機軟體,我請何昀晏下載飛機軟體及以FACETIME供聯絡,有時候叫何昀晏幫我處理私事,幫我買東西時,我也會給何昀晏錢,我請何昀晏去拿錢時,不會告訴他這是借朋友的錢,或虛擬貨幣的錢,我只有跟何昀晏說,你等一下去彰化那邊到定點之後,我會叫一個人拿111萬元給你,你幫我帶回來,我叫何昀晏去收錢不會告訴他要收的是什麼錢,他也不會問這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86-289頁)。參以邱子桓與何昀晏間的互動模式,被告何昀晏為賺取邱子桓所給付之工資,衡情應無過問所收款項來源之理。至於被告何昀晏供稱這次111萬元跟平常幫邱子桓收他朋友還他的錢,超出我的範圍,因為有點太大了,我有特別問他,邱子桓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云云(見本院卷258-259頁),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辯護人
之辯護,亦無所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何昀晏可預見該111萬元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竟參與
取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此依證人邱子桓證述稱:何昀晏應該知道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不知道我們真實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由此自無從認定被告何昀晏知悉並參與邱子桓所涉詐欺犯行之全部過程,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證據顯現何昀晏知悉邱子桓有架設網站詐騙被害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何昀晏與邱子桓、彭俊儒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年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科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程度、被告受被告邱子桓之指示前往收款,在犯罪之分工上層級較低,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係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與爸爸、媽媽同住於自有房屋內,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初,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5千至1萬元,每月尚有和解的款項要償還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已先行給付4萬元(見本院卷第201頁之調解筆錄),並按月給付1萬元之約定已給付2萬元等情(見本院第262頁之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前揭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2千元(詳後述)等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於調解當日已先行給付4萬元(見本院卷第201頁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並按月已再給付2萬元等情(見本院第262頁之審理筆錄),被告所賠償金額超過被告所賺取之犯罪所得,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標的金額,既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邱子桓,被告就
該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扣案IPhone8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
非當日聯絡使用手機,原使用之手機螢幕破掉,賣給他人(見偵11256卷第8頁偵訊筆錄);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我父親的,在3月23日前使用的手機是IPhone13或14,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11256卷第251-252頁),觀之門號0000-000000確為被告父親名義所申登(見偵15679號卷第61頁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本院卷第4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昀晏加入邱子桓(綽號:阿子)所屬「德朋投資」、「萬豪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後,將款項上繳給邱子桓並藉此賺取報酬。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64頁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筆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主觀上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該等犯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共同詐欺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且依證人邱子桓證述稱:我只有請何昀晏去幫我跟彭俊儒拿錢,拿完錢就拿回來給我,就這樣,所以何昀晏也不知道我們是在做什麼;何昀晏應該知道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不知道我們真實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2頁),由此實無從認定被告何昀晏有參與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自不能僅以被告與邱子桓、彭俊儒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率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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