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進興前經郵局職員告誡,勿再蠻力敲打取號機取號,已預見如以手用力敲打取號機觸控螢幕,將會導致觸控螢幕破裂,竟依然故我,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8時31分許,前往彰化西門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辦理事務時,以手用力敲打取號機螢幕以叫取號碼牌,致機台觸控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西門郵局。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進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詢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即彰化西門郵局職員 林淑真 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維修報價單。
三、核被告張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歷經職員勸告仍依然故我,以蠻力敲打觸控螢幕取號,使彰化西門郵局需耗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維修,反社會性相當固著,且前歷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被告未第一時間坦承錯誤,推諉宣稱是頭暈不慎所致,渾然不知其惡質行為已被攝錄清晰,聽到郵局索求賠償,還只想以1,000元打發,更搬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警卷第17頁),博取同情兼圖卸責,迄未賠償損失,而且被告所損壞者,並非單純私人物品,而是供公眾使用之取號機,勢必影響郵局營業秩序、造成洽辦民眾不便,法益侵害已有外溢,罪質稍重,故本件量刑不宜過輕,以免助長歪風,徒使廣大無辜中低收入戶蒙受汙名,然尚無量處有期徒刑之必要;另斟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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