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昌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昌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余昌倫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6年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 顏永華 」之成年人(下稱「顏永華」)聯繫後,獲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轉交給顏永華指定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 文傑 」之成年人(下稱「文傑」),即能取得貸款,依余昌倫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代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顏永華」、「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給「顏永華」使用,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8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之帳號假冒 吳由 之外甥,復於112年6月26日11時43分許,佯稱急需向吳由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吳由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余昌倫旋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巷子內,將款項交付「文傑」,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余昌倫固坦承提供合庫帳戶給「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文傑」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要整合負債,銀行貸款沒有通過,其他貸款業者直接拒絕我,我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對方自稱是「顏永華」,說我工作未滿三個月,所以需要第二份薪資證明,對方存錢到我帳戶內,並要我去提領出來,表示這樣可以作為第二份薪資證明,就能申請到貸款,並要我準備三間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影本拍照給對方,所以我提供合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12年6月26日在這三間銀行領款後交給「文傑」,我是因為受騙才會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年20日與「顏永華」以LINE聯繫,同意提供合庫帳戶供「顏永華」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吳由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旋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巷子內,將款項交付「文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6月26日領款完銀行傳簡訊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跟「顏永華」聯繫,但聯繫不上,才知道被騙,我手機當時壞掉,為了自保就馬上擷取筆電裡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找到和「顏永華」討論貸款的對話,我沒有報警或掛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140至142頁)。然被告既知悉應於帳戶遭警示後保留相關證據,卻未留存辦貸款的相關對話,亦未報警或掛失帳戶,已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大部分傳送之訊息均是「顏永華」告知被告入帳金額、已收到被告提領款項,以及被告抵達銀行領款、拍傳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在在顯示係在執行控管車手領款、交款任務,而無提及貸款相關事宜,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查明,故被告是否確有向「顏永華」提出貸款請求誠屬可疑。
2.被告雖辯稱交付合庫帳戶係為貸款,因為工作未滿三個月,所以需要第二份薪資證明等語。惟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提供銀行帳戶供「顏永華」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配合指示領出轉交給「文傑」之人,已與一般合法貸款之程序不符。又申辦貸款所需薪資轉帳證明多數均僅須提供做為薪資轉帳之單一金融帳戶,而一般民間企業亦僅會將薪水匯入單一金融帳戶中,然「顏永華」竟要求被告提供三間銀行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上開三間銀行帳戶後委請被告提領、轉交,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薪資證明有所不符。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顏永華」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況倘若僅係欲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顏永華」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其金融帳戶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必要親自前往銀行或提款機提領並轉交他人收取,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此番情節亦足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生疑。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顏永華的姓名及LINE的聯絡方式,如果他封鎖、刪除或更換LINE帳戶,我就無法跟他聯絡,我事先沒有查證有無顏永華該人,事後我打電話到顏永華給我的公司名片,沒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
3、139頁)。由此可知,被告欲透過「顏永華」向銀行借貸,卻對「顏永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瞭解暱稱「顏永華」所屬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其所在地址及營業項目,此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益證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合庫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顏永華」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文傑」之人,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其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又參以被告供稱:我於112年6月26日在三間銀行領款,顏永華有教我領款時怎麼跟行員說,他說如果行員沒有問,就不要回答,有問的話,就說是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對於「顏永華」要求被告以「支付貨款」原因回覆銀行行員,顯係以不實事項欺瞞銀行人員,被告不僅未加深究、拒絕,反附和為之。倘「顏永華」提供之資金係合法、正常款項,且「美化帳戶」係正當合法之事,大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顏永華」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款項交給「文傑」,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提供帳戶及提款、交款情節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可預見「顏永華」、「文傑」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交給他人,被告為圖獲取貸款,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顏永華」、「文傑」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可明。
4.綜觀上開各節,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顏永華」,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一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轉交給「顏永華」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即「文傑」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顏永華」、「文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產品設計工作、須扶養其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112年6月26日14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6萬5,000元臨櫃提款2同日15時3分許3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3同日15時5分許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