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836萬8,000元,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1,83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萬1,94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