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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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人 柯博武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六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柯博武因犯強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因父母罹病,家屬亦無工作,且積欠銀行債務,端賴上訴人負擔家計,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持上開陳詞,再事爭執,並謂上訴人所為是否已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於法有違云云,砌詞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重利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重利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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