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聲請人 孟毅 相對人 陳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950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3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289508)1紙,票面右上方記載「會錢」字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記載,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上開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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