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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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陳郁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孟毅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設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又其再抗告理由亦非以本院駁回抗告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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