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陳郁蓁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孟毅間 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並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