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照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照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照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2時36分許,至 陳建銘 所擺設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攤位,趁陳建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攤位上之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藏置於所穿著褲子左側口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陳建銘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拿那個戒指做什麼,那個戒指太大,我也不能戴云云。惟查:
㈠、被告呂照子於警詢時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拿起戒指試戴後直接放入左邊褲子口袋未結帳離去的人是我,我習慣把東西放到口袋,再拿錢結帳,我那天應該是忘記付錢了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嗣於偵查中改辯稱:我試戴右手太大,我左手拿起來,戒指有放回去,我是將皮包收到口袋內,戒指太大我也不能載,我拿那個做什麼等語(偵卷第25頁),觀之被告先是辯稱雖有將戒指放入口袋,但只是忘了結帳;後又辯稱並未拿該只戒指,當時是將皮包放入左邊褲子口袋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取照片,在被告左手拿該指戒指不到10秒後,確實有將物品放入左側口袋之舉動,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有將該只戒指放回攤位上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㈡、此外,復有證人陳建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頁)、相片4張(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呂照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年事甚高,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然由始至終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