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2號原告 杜吳美 訴訟代理人 杜溪泉 被告新視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於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房屋租金及電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年10月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2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付。詎被告自103年10月8日起不再營業,行方不明,至103年12月8日止,未依約繳交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爰以新竹武昌街郵局11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12月23日前繳清租金、恢復租賃屋原狀、交還鑰匙,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亦經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收受,至此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終止租約後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現系爭房屋內仍存放展示架、屋外懸掛招牌及冷氣機主機,故原告依終止租約後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新竹市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於103年12月16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119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亦經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收受,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尚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亦有規定;且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
1、本件兩造就「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⒈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⒊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⒍乙方得於租賃物外牆等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掛及室外機之安裝…。」另就「違約處罰」則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是綜觀系爭租約上開條文可知,該條文雖規定「租賃期滿」,解釋上無論租賃契約到期期滿或契約終止時均應作相同解釋,當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有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又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固約定被告得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廣告物、安裝室外機,然於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蓋因按照原狀恢復房屋返還租賃物,顯然為承租人在租約終止後之主要義務,若不為此解釋,則出租人取回房屋後,反而更要支出費用使房屋回復其應有之狀態,此顯不合終止租約後回復原狀之本旨,若承租人始終不完成恢復房屋原狀之義務,自不得解釋為承租人已盡返還房屋之義務。
2、本件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3年12月19日終止,業如前述,惟系爭房屋內外仍有被告遺留之展示架、招牌及冷氣機主機等物品,被告迄今雖未使用系爭房屋,但未按照原狀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仍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顯係違背系爭租約之約定,故原告依終止租約後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誠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終止租約後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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