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徒手竊取 張詠傑 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及 蘇文天 所有置放在抽屜內及置物架上之現金共50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空間竊取被害人張詠傑、蘇文天所有之現金,足見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行為決意,在同一行為歷程下接續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及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犯數竊盜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同居共住室友之現金,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58號被告張鴻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偉與張詠傑、蘇文天同住在新竹縣○○鄉○○路○○號E棟4樓417室公司宿舍內,張鴻偉於民國103年9月12日21時41分起至22時24分止,見張詠傑、蘇文天不在宿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詠傑所有新臺幣(下同)90元及蘇文天所有50元。嗣張詠傑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鴻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詠傑、蘇文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