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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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孫至凡 法定代理人 周遠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孫台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台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台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孫台河前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7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利息則按年息8.88%計算,倘被告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應計付上開遲延利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事後竟僅繳納本息至99年10月28日止,尚餘394,512元債務未清償。
(二)訴外人孫台河另於92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額度以15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被告應於94年5月27日前清償完畢,並按年息18%計付利息,倘被告遲延繳付時,應收利息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事後僅繳納本息至93年7月20日止,之後即未再履行債務,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截至93年7月20日止,尚積欠62,709元借款未付。
(三)又訴外人孫台河業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孫台河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台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ALL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信貸-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9月26日新院 千家碩 二103司家聲674字第13116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訴外人孫台河為上開契約之債務人,然因其已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有訴外人孫台河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明確,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孫台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應就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孫台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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