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
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