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顏世忠
孫火明 徐德鑑 車桂生 林世中 吳健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仕儀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世忠新臺幣(下同)229,51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火明266,640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德鑑237,750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桂生234,929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中230,246元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健強260,424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3月12日當庭減縮第㈥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健強260,423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在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所屬加油站擔任站長、副站長等職務,僱傭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彼等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之經常性給與,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有所差別,被告給付之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不同。然被告給付彼等退休金時,竟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計入夜點費後之退休金差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早於民國38年2月間,經被告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
員,以該處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釣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三月一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嗣後於40年4月1日起,被告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另於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認定,足證被告草創「夜點費」之初,確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予。
㈡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事實中可知,被告
(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所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與被告79年8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所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情以觀,可知夜點費與誤餐費乃同時調整,且費用之調整係隨當時物價指數而定,顯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又依被告於88年6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中表示:「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
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元…」,益徵夜點費與工作調薪無關,足徵非薪資項目。
㈢工資之認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兩項要件,
且上開要件中尤須符合勞務對價始屬工資本質。被告所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薪資或工作內容不同有異,乃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辛勞所定之福利措施,非工資之一部。
㈣原告受僱之初即已知悉需晝夜輪班,其輪班勞務之對價已於
約定薪資內充分評價,且早、中、晚班工作內容皆相同,零時至翌日7點之工作量甚遠低於其他時段,夜點費之發放實與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且夜點費之領取要件需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部分,或未連續工作4小時者,均無法請領,可見夜點費非與出勤時數成正比,與勞務不具對價性。
㈤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審查個案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
基法之情形,被告所發給之夜點費源自38年間,早於勞基法73年公布施行時甚多,並無減輕平均工資計算之意。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任何薪資給予或福利措施之發給,均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辦理上開規定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均屬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之適用,並已
辦理退休,原告之受僱期間與退休時間均詳如辯㈣證1附表所示。
㈡被告所營加油站為24小時全天候現場作業,原告均屬輪班制
之員工,早班為上午6點45分至下午3點,午班為下午2點15分至晚上11點,晚班為午後9點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者,逾晚上9點者得報支小夜點費250元,逾零時者得報支大夜點費400元,如未實際輪班,不得領取夜點費。
㈢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彼等於退休前6個月內所領取之夜點費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任職期間,其上班、作業方式採輪班制,依序輪換
,其出勤時間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可報支小夜點費逾零時者可報支夜點費;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須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支大夜點費;又大夜點費為400元,小夜點費為250元,此據被告提出油品行銷事業部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1011028207號函及97年6月13日銷人發字第0971024252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原告既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被告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午班、晚班之輪值工作在內,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又原告之出勤時間,只要符合前揭規定,即可向被告請求核給大、小夜點費,足見夜點費係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報酬,具有「經常性」甚明。又被告發給夜點費固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則與員工出勤小夜班或大夜班次數成正比,即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越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之次數息息相關,可見被告發給夜點費,實質上係輪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已具有「對價性」。原告既係輪值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堪認定。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屬工資之一部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名義發給,並不影響夜點費之給予屬於工資性質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發放夜點費早於勞基法施行前,其並無規避勞
基法或巧立名目之意;且夜間工作比平日輕鬆,無須額外給予薪資,其發放目的僅是為了體血夜班人員,鼓勵勞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屬一恩惠性、鼓勵性之給予;又夜點費不因工作種類、勞工職級而異其發放數額,其調整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原告輪班之勞務已於約定薪資內充分評價,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查,被告自稱原告於早班、午班、晚班工作之內容均相同,且零時至翌日7小之勞務工作量遠低於其他勞務時段,既係如此,何需特別體恤夜班人員,另為核發大、小夜點費?若夜班輪值更為輕鬆,又何需以此鼓勵勞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當係因而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於相同工作內容下,額外給予夜間值勤人員一定之報酬,作為夜間提供勞務之代價,方為合理,被告抗辯夜點費係恩惠性、鼓勵性之給予,委無足採。又夜點費之發放雖不因工作種類、勞工職級而異其發放金額,然此或係被告為作業方便,或係認工作種類及勞工職級已反應於薪資發放數額,夜點費僅就夜間時段提供勞務而評價,故未再依工作種類、職級而予以細分,尚難以此逕認夜點費之發放與勞務不具對價性。至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時點早於勞基法之訂定,雖無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平均工資計算之意,然雇主所給付之報酬,究否符合「工資」之內含,乃依該項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定,已如前述,與雇主是否刻意巧立名目並無關連,非謂被告無規避勞基法之動機,即可評斷該項給付不具工資之性質,被告所辯難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
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辦理並未規定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云云。惟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兩造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而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被告辯稱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辦理並未規定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故不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即無足採。
五、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後,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楊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附表:│├──┬────┬─────┬──────┬──────┬─────────┬────────┬──────┤│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退休金│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式│利息起算日││││差額(新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幣/元)│││73年8月│73年8月│夜點費數額勞基││││││││1日前│1日以後│法施行前基數+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基數││├──┼────┼─────┼──────┼──────┼────┼────┼────────┼──────┤│01│顏世忠│229,510│66年3月1日│102年8月31日│30.20833│14.79167│5,116.66元│102年10月1日│││││││││30.20833+││││││││││5,066.66元││││││││││14.79167=││││││││││229,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2│孫火明│266,640│62年9月10日│103年3月1日│27.83333│17.16667│5,966.66元│103年3月31日│││││││││27.83333+││││││││││5,858.33元││││││││││17.16667=││││││││││266,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3│徐德鑑│237,750│63年9月12日│103年11月1日│25.83333│19.16667│5,283.33元│103年12月1日│││││││││25.83333+││││││││││5,283.33元││││││││││19.16667=││││││││││237,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4│車桂生│234,929│63年9月12日│103年9月1日│23.83333│21.16667│5,350元│103年10月1日│││││││││23.83333+││││││││││5,075元││││││││││21.16667=││││││││││234,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5│林世中│230,246│60年6月28日│102年12月31│30.08333│14.91667│5,100元│103年1月31日││││││日│││30.08333+││││││││││5,150元││││││││││14.91667=││││││││││23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6│吳健強│260,423│63年9月23日│103年4月30日│23.83333│21.16667│5,650元│103年5月31日│││││││││23.83333+││││││││││5,941.66元││││││││││21.16667=││││││││││260,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