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美慧 債務人 謝志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負擔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請准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謝志青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34,412元整,及自民國94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於民
國95.11.13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三)、緣債務人謝志青為購置車輛,於民國93年09月20日向債
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350,000元整,期間4年。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9%按月計息,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契約書第五、十四條)。
(四)、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
(五)、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0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執行
拍賣抵押車輛受償216,776元後,仍不足受償本金新臺幣134,412元整及自民國94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六)、惟經聲請人履次催討,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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