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原告 呂建發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 謝博丞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向訴外人 謝祺雯 購買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街○○巷○○號、1號地下層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原告購屋當時與配偶感情不睦,不願透露購屋一事,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被告之母 謝呂 美容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因信任謝 呂美容 而接受上開建議,約定如原告擬出售或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返還事宜,原告遂於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嗣原告與配偶重修舊好,認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要求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至原告名下,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始同意返還,經原告以103年6月5日平鎮郵局第0002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 謝呂美容 重申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並限被告及謝呂美容於7日內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置理。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且自購入時起即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居住、使用、管領迄今,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更於101年12月15日經被告同意辦理預告登記,顯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並無贈與被告之意。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間向謝呂美容表示其與配偶感情不順,夫妻失和,且膝下無子女,欲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表示對被告疼愛之意,希望被告未來對原告盡孝,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因原告居住於此,為免系爭房地遭處分,遂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保障其繼續居住之權利。詎原告於103年5月間反悔,要求被告返還,並以前述存證信函聲稱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不實主張。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1年9月16日以880萬元向謝祺雯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由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持往辦理預告登記,同年12月19日登記完畢(登記文號:101年12月18日新登字第176140號)。且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且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居住、使用、管領迄今。原告嗣以103年6月5日平鎮郵局第0002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謝呂美容表示重申終止借名登記之意,並請求於7日內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各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5頁、第6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66頁至同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相關證人證言如下:⒈證人謝呂美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是同父異
母的姊弟,是被告的母親。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因為原告當時跟他太太處不好,常常到伊家吃飯,或是帶便當回去,原告覺得在伊家生活很快樂,決定不要再跟他太太住在一起,要另外買房子住,伊有問他這樣他太太是否會答應,原告說那是他賺的錢,他有權利買,並叮嚀伊不要跟他太太說。原告找了好幾個月才找到喜歡的,也是位在11巷,但是在2樓,考慮這樣搬東西很不方便,所以就退掉又繼續找,後來才找到11巷16號1樓這間房子。因為原告沒有小孩,叫被告在他年老時要照顧他,所以決定送給被告這間房子,大約是簽約前一個月左右跟伊說的,還要被告好好照顧身體,不要太勞累。伊跟被告講這件事情之後,被告說那很謝謝舅舅,就算原告不買房子給他,也會照顧原告。伊與 呂禮禎 都有幫忙整理房子,大約101年11月整理完畢之後,原告一個人去住,直到102年6月才又回東湖他原本的房子跟他太太住。他預計退休之後要住在這個房子,說每次來伊家心情都很好,住新房子心情也很好,並說他要自己繳相關稅費及水電費用,伊與被告都認為沒有關係,沒有什麼不可以,所以也沒有要求原告要把權狀正本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
⒉證人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兄、謝呂美容同父同母之弟呂禮禎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之前要買房子,請謝呂美容幫他在新店找房子,原本找了一間他不喜歡退掉,後來找到吉祥街這間才買,伊跟被告、謝呂美容夫婦去房子打掃時,原告有說他買這間房子是要送給被告的,因為他跟他太太感情不好,又沒有小孩,將來要被告照顧他。原告講這些話講了很多次,例如另外還有一次房子裝潢好後,原告買了新電視,邀伊跟 王心慧 、謝呂美容夫婦、被告及被告父親 謝富藏 之友人JASON、鄰居 徐玉華 到新房子聽 蔡琴 的演唱會,那天晚上原告與伊在旁邊聊天時有跟說房子是要給被告的。另外,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的媽媽在伊家住了3個月,所以那次除夕晚上原告的媽媽、我、王心慧及原告4個人一起吃年夜飯,原告有說因為他太太說謊又管很多,連去游泳、騎腳踏車都不行,甚至倒垃圾時跟女生講話也不行,因為他沒有小孩,所以房子給被告,等到他以後老了時候叫被告要照顧他等語(同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⒊證人王心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搬到吉祥街的房
子後,伊有一次到他家聽蔡琴演唱會,原告有跟大家講說吉祥街的房子是要買給被告的。另外,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到 呂禮楨 家時也說這個房子是要買給被告的,因為原告自己沒有孩子,夫妻感情又不好,什麼事情都是被告在幫他打理,以後要靠被告,所以才要買給被告,伊聽原告說要將房子送給被告總共就這兩次等語(同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⒋證人即謝呂美容之鄰居徐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
告在謝呂美容的父親過世後,常到謝呂美容的住處,伊也常到謝呂美容家,曾經在客廳聽到原告在廚房跟謝呂美容說他們夫妻感情不好,又沒有小孩,買房子給被告是希望以後老了,被告可以奉養他,不是直接告訴伊,這是在原告買房子之前的那段期間。伊也曾經跟被告、呂美容夫妻、呂禮禎及他女朋友,還有鄰居JASON到原告吉祥街住處看 江蕙 演唱會DVD,不是蔡琴的,時間大約是在謝富藏過世前1個月,伊記得謝富藏是在101年12月過世的。看演唱會那天主要是參觀原告的房子,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在講這件事等語(見同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⒌證人即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之地政士 杜惠貞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他說他買了一間房子給謝博丞,擔心謝博丞把房子賣掉,問伊辦理預告登記是否有用。伊告訴他辦理預告登記,以後被告在處理房屋時必須要經過原告同意,預告登記要被告本人來辦。伊有問原告為何要買房子給被告,當時原告是說因為他沒有小孩,新店空氣比較好,他想退休之後住在那邊養老,當時也有無詢問為何不直接過戶回原告名下,原告笑一笑沒有回答,印象中原告的用意是要確保以後可以住。原告有講過類似「之所以辦理預告登記是怕年輕人做生意有狀況,以後我老了房子還是留給謝博丞」之類的話,但不能確定是兩造跟謝呂美容到伊辦公室辦理預告登記手續當天還是之前講的,伊當時還有回他說怎麼那麼好,原告說他沒有小孩等語(同卷第131-131頁)。
⒍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無論單獨對謝呂美容,或在
眾人聚會之場合(包括在系爭房屋觀賞演唱會DVD、除夕夜晚餐等),甚至對代辦預告登記之地政士杜惠貞,均曾告知因與妻感情不睦,復膝下無子,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希冀於其年老時獲得被告照護之意,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顯非基於借名登記之目的,難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證人謝呂美容除證稱100年、101年期間,原告當時跟他太太處不好,常常到伊家吃飯,或是帶便當回去,原告每個月給伊1萬元等如前述外,另證稱:100年10月伊父親過世前很少與原告聯絡,伊父親過世之後才又開始聯絡,平常是原告到伊家時才會看到被告,不會特別聯絡,伊跟原告有時會一起去泡溫泉,但被告在工作,所以也跟原告比較少聯絡。另外,買了房子之後,呂禮禎也有幫忙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呂禮楨除證稱:原告是請謝呂美容幫他在新店找房子,伊跟被告、謝呂美容夫婦去房子幫忙打掃如前述外,另證稱:原告每個月給謝呂美容1萬元請他幫忙做便當,買水果送去給原告,伊常去謝呂美容家會看到謝呂美容在準備三個便當、水果,說是其中一個是要給原告的。因為原告的太太不准原告跟伊或是謝呂美容這邊的人聯絡,所以謝呂美容送便當去時都在樓下等,原告的太太不在的時候才會上去。被告另外有跟伊說過,原告叫他去東湖住處幫他載腳踏車或其他東西到吉祥街,或者是去三重把原告的媽媽載到東湖。另外去福德公墓祭拜伊父親時,也是被告載謝呂美容及原告前往。原告有時也會請被告載他去買東西,或電腦不會叫被告幫他處理,這是被告跟伊聊天時提到的,還有很多,因為被告有車,很多事情都會叫被告幫忙,例如原告有一次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去吉祥街幫他接電氣用品,當時伊正在謝呂美容家等語(同卷第96-97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購買系爭房地前,因與太太感情不睦,常常到謝呂美容家吃飯,所以就想在謝呂美容家附近買房子,比較方便。如果上班有休假就會到謝呂美容家走動,那時謝呂美容對伊很熱心,伊要回家時就會拿菜給伊,還送伊到公車站。購買系爭房地前,都是謝呂美容跟伊去找的。另外,伊當時在前院植樹,請謝呂美容幫忙將樹載到庭院,謝呂美容很不高興,向賣樹的人說『我弟弟太老實,本來應該由你們送貨,怎麼會叫我們自己來載』等語(同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則依證人謝呂美容、呂禮禎前述證言,參以原告前開陳述,可知原告於100年、101年該段期間,因與其配偶相處不睦,經常前往謝呂美容住處用餐、帶便當,或請謝呂美容為原告準備便當、水果,送至原告東湖住處,時而請謝呂美容或被告載運園藝用樹、自東湖住處運送物品至系爭房地;而原告尋找買屋標的時,均謝呂美容陪同前往,交屋後,謝呂美容夫婦與被告及呂禮禎甚至協助原告打掃整理房屋,原告更邀謝呂美容夫婦之鄰居、友人前往系爭房屋觀賞演唱會DVD。
由此觀之,原告與謝呂美容、被告於100年之前雖少往來,但原告與謝呂美容之父親過世後,原告適因與其配偶相處不睦,由謝呂美容與被告協助原告處理生活雜務,致與謝呂美容、被告互動親密,縱使該段互動親密之期間非長,亦非無使原告萌生贈與系爭房地意思之可能,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贈與被告,應非虛妄。
㈢、原告雖以其自購入時起即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居住、使用、管領迄今,且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更於101年12月15日經被告同意辦妥預告登記,顯見原告並無贈與被告之意等語。惟依證人杜惠貞、謝呂美容前述證言,參以被告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以原告為預告登記權利人,持往辦理預告登記之情,可知原告因計畫退休後於系爭房地養老,為確保將來仍可居住,以預告登記之方式,限制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而被告對系爭房地將來由原告繼續使用居住亦表同意。由此觀之,原告雖希冀年老時獲得被告照護,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但同時要求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並經被告同意,是兩造於成立贈與契約時,顯然同時成立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及費用,並繼續居住、使用、管領至晚年,應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而得享有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生,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可信。
㈣、從而,原告於101年間因與妻感情不睦,復膝下無子,希冀年老時獲得被告照護,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難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一│新北市○○區○○段○○號│建│5506.9㎡│100000分16│├──┼────────────┼──┼─────┼──────┤│二│新北市○○區○○段○○號│建│951.75㎡│100000分820│├──┼────────────┼──┼─────┼──────┤│三│新北市○○區○○段○○號│建│6099.52㎡│100000分758│└──┴────────────┴──┴─────┴──────┘建物部分┌──┬──┬─────────┬────────┬──────┬────────────────┬────┐││││││建物面積(㎡)│││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權利範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總面積:129.51││││一│284│新北市○○區○○段│新北市新店區吉祥│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5.73│陽台:6.93│全部││││6地號│街11巷16號││二層:21.66│平台:8.49││││││││地下一層:42.12│││├──┼──┼─────────┼────────┼──────┼────────┼───────┼────┤│二│242│新北市○○區○○段│新北市新店區吉祥│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1052.41│防空避難室:│117分之1││││4、5、6地號│街11巷1號下層││地下層:1052.41│942.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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