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告 莊尚倫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莊尚琪
莊森松 兼法定代理人 莊蔚宜 被告 莊蔚正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19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莊黃金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尚琪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莊森松負擔五分之三,被告莊蔚正、莊蔚宜各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予以變價後,按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二)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各該存款債權,按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04年2月12日開庭時就上開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配比例變更為按原告比例1/16、被告莊尚琪比例1/16、被告莊森松比例5/8、被告莊蔚正與莊蔚宜比例1/8予以分割;於104年2月12日變更聲明為:「(一)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告莊尚倫87/1000、②被告莊尚琪87/1000、③被告莊森松478/1000、被告莊蔚正174/1000、⑤被告莊蔚宜174/1000之比例而為分配。(二)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附表三所示銀行各該存款債權,分割歸於被告莊森松單獨所有。」;再於104年4月16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其中新台幣(下同)7,158,293元歸被告莊森松所有,其餘餘款按原告莊尚倫1/8、被告莊尚琪1/8、被告莊森松1/4、被告莊蔚正1/4、被告莊蔚宜1/4之比例而為分配。」等語,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分割方法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莊黃金絨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尚琪、莊蔚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莊尚琪均為被繼承人莊黃金絨長男 莊蔚致 (98年6月23日死亡)之子女,被告莊森松、莊蔚正與莊蔚宜分別為被繼承人莊黃金絨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莊黃金絨於102年6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莊尚倫、被告莊尚琪代位繼承及其餘被告繼承,因兩造幾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莊黃金絨之配偶即被告莊森松主張對於被繼承人莊黃金絨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先扣除其得以請求分配之金額後,再就其餘所留之遺產由兩造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莊尚倫及被告莊尚琪應應繼分比例為1/8,其餘被告均為1/4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而被繼承人莊黃金絨死亡時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經估價後價值為23,596,000元,編號9至16之股票經遺產稅核課之價值為23,907元,加上其餘編號17至22之銀行存款共8,313,668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價值共為31,933,575元(計算式:23,596,000+23,907+8,313,668=31,933,575);而被告莊森松在被繼承人莊黃金絨死亡時即102年6月10日之財產,只有第一銀行之存款共941,840元,則其可主張先分配之夫妻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為15,495,868元〔計算式:(31,933,575-941,840)÷2=15,495,8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認為可將附表一所示價值23,907元之股票及銀行各該存款共8,313,668元全數分割予被告莊森松以抵付部分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附表一其中之不動產則予以變價分割,因被告莊森松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前揭股票及存款抵償後所未受分配之金額為7,158,293元(計算式:15,495,868元-23,907元-8,313,668=7,158,293元),該不足之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後先扣除7,158,293元歸被告莊森松所有,餘款則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尚琪、莊蔚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蔚正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莊尚琪則具狀表示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其餘之遺產由被告莊森松單獨所有等語。
㈡被告莊蔚宜、莊森松則以:被告莊森松患有極重度失智症
,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需支付鉅額費用,自應先扣除其得請求之夫妻餘財分配金額,其餘的遺產才屬兩造共同繼承之範圍。對於原告分割遺產之方案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尚琪均為被繼承人莊黃金絨長男莊蔚致(98年6月23日死亡)之子女,被告莊森松、莊蔚正與莊蔚宜分別為被繼承人莊黃金絨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莊黃金絨於102年6月10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莊尚琪代位繼承及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惟兩造就前述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莊黃金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莊尚琪、莊蔚宜、莊森松所不爭執,而被告莊蔚正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莊森松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此部分金額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情。經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森松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02年6月10死亡,其與被告莊森松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被告莊森松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 莊松森 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2年6月10日為準。而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婚後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莊森松、莊蔚宜均同意以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23,596,000元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市值,其餘如附表一編號9至16之股票則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23,907元為其死亡時之市值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31,933,575元(計算式:23,596,000+23,907+8,313,668=31,933,575)。另被告莊森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2年6月10日僅有存款合計941,840元,有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莊森松亦不否認該財產為其婚後非繼承或無償所取得之財產,故其婚後財產為941,840元。據此,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31,933,575,被告莊松森之剩餘財產為941,840元,二者之差額為30,991,735元(31,933,575-941,840=30,991,735),其平均分配金額為15,495,868元(計算式:30,991,735×1/2=15,495,86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莊森松,被告莊松森其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5,495,868元。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莊森松對於被繼承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3、原告與被告莊尚琪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告莊森松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為原告莊尚倫及被告莊尚琪各為1/8,其餘被告均為1/4。又如前所述,被告莊森松對被繼承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495,868元,此屬被告莊森松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森松雖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再被繼承人僅對繼承人中之被告莊森松負有上開債務,對其他繼承人並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本院認可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被告莊森松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莊森松、莊蔚宜、莊尚琪均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存款分割予被告莊松森單獨所有以清償被繼承人對被告莊森松所負之該債務,惟因附表一所示編號9至22所示之股票及存款分歸被告莊森松所有後仍不足以清償該債務,被告莊森松尚有71,58,293元(計算式15,495,868元-23,907元-8,313,668)未能受償,其等復不願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而同意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其中之7,158,293元先由被告莊森松取得以清償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認為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就該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應由被告莊森松先取得其中之7,158,293元以清償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符合兩造之公平及利益,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應為可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被繼承人莊黃金絨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412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被告│││號土地(權利範圍:269/10000)│莊森松先取得其中之新臺幣││││7,158,293元,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2│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412之│分配。│││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9/10000││││)││├──┼───────────────┤││3│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9/10000)││├──┼───────────────┤││4│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41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9/10000││││)││├──┼───────────────┤││5│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9/10000)││├──┼───────────────┤││6│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9/10000)││├──┼───────────────┤││7│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41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9/10000││││)││├──┼───────────────┤││8│台北市○○區○○路四段265巷21││││弄2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股│由被告莊森松取得│├──┼───────────────┼─────────────┤│10│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股│由被告莊森松取得│├──┼───────────────┼─────────────┤│11│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6股│由被告莊森松取得│├──┼───────────────┼─────────────┤│12│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股│由被告莊森松取得│├──┼───────────────┼─────────────┤│13│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5股│由被告莊森松取得│├──┼───────────────┼─────────────┤│14│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被告莊森松取得│││328股││├──┼───────────────┼─────────────┤│15│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由被告莊森松取得│││404股││├──┼───────────────┼─────────────┤│16│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由被告莊森松取得│││股││├──┼───────────────┼─────────────┤│17│星展銀行新台幣3,850,000元│由被告莊森松取得│├──┼───────────────┼─────────────┤│18│星展銀行新台幣15,045元│由被告莊森松取得│├──┼───────────────┼─────────────┤│19│台北富邦銀行新台幣4,592元│由被告莊森松取得│├──┼───────────────┼─────────────┤│20│台北富邦銀行新台幣424,031元│由被告莊森松取得│├──┼───────────────┼─────────────┤│21│台北富邦銀行新台幣1,000,000元│由被告莊森松取得│├──┼───────────────┼─────────────┤│22│台北富邦銀行新台幣3,020,000元│由被告莊森松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莊森松│1/4│├───┼────────┼───────┤│2│莊蔚正│1/4│├───┼────────┼───────┤│3│莊蔚宜│1/4│├───┼────────┼───────┤│4│莊尚倫│1/8│├───┼────────┼───────┤│5│莊尚琪│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