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劍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劍山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劍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8年1月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個月,至108年3月3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經本院於108年
2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08年1月15日宣判,就被告之部分駁回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1193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對延長羈押與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且被告於前已有通緝紀錄,足以認定被告有消極逃避刑事案件偵審執行之心態,何況,被告涉犯重罪犯罪情節複雜,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將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