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5、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經警為另案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5月22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居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因警方執行緝毒勤務,經其同意搜索上開居所,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張祐生同意後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祐生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
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一第11頁);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二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卷第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6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見警卷二第21頁)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上,殘存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見警卷二第23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就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