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被告陳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收容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第2行「106年度審簡字第730號」為「106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倒數第2行「鴉片」更正為「嗎啡」,並補充1.被告陳耀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扣案之海洛因收容器1個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一起施用,倒在玻璃球裡一起吸食等語(11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卷第13頁),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此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前次刑罰執行,對被告並未產生預期之教化或嚇阻作用,縱然因此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本次犯罪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經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於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故在路上為警攔檢,經警查明為毒品列管人口後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此次係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收容器1個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本院卷第68頁),係其所有供盛裝海洛因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