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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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俊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李旻婉 之住處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住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李旻婉置放於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適李旻婉返家發覺上情,旋即報警,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獲通報後派員至現場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周俊龍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旻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2、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28日15時55分許,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李旻婉住處內,且於該屋內為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屋外有很多垃圾,我是在撿回收就進去看看,附表所示之物是我的,我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告訴人李旻婉
之住處,而告訴人返家時發覺其住處前門庭院內物品遭翻動,且被告於屋內翻找物品,旋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至現場,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旻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5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復有當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已發還李旻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至29、33、42頁)附卷可證,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
位處該建物之1樓,屋前庭院多處擺放盆栽、雜物,且停放數台機車,屋外牆上亦有裝設數台冷氣主機,足認客觀上為他人住居房屋甚明;而被告為警查獲處為告訴人住處內之廚房,需先經過庭院、客廳後始可到達該處,且室內多處放置雜物、家電及家具等足以彰顯該屋確供人居住使用之物品,則被告辯稱因該屋外堆放垃圾,其係為撿回收物方進入告訴人之屋內云云,顯有違常理,其前開所辯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㈢證人李旻婉於警時證稱:於111年1月28日15時55分,在我家
廚房發現被告正在翻東西,我從外面回到家時發現門被打開,前門東西被亂翻,被告竊取我放在房間抽屜內的財物,警方到場時請被告把身上東西拿出來,我有看到我家的東西被偷,包括K金戒指1個、K金墜子1個、K金項鍊2條、K金手鍊1條、新臺幣拾圓硬幣及日幣拾圓1個,上開遭竊物品警方發還給我了等語(偵卷第22、23頁),並有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證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42頁)存卷可佐,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乙節,先於警詢時沉默不語(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該鐵盒子是我帶去的,這是很久以前在教會撿到的,告訴人打開鐵盒子把裡面好的東西撿走,說是他的,我有問過教會,教會說已經調不到監視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
2、181頁),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又縱使被告確於案發前取得上揭鐵盒,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自家中攜出,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倘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當日已向警員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警員應不至於讓告訴人領回該等物品,再者,被告坦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沒有糾紛或仇隙等語(偵卷第20頁),則告訴人自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均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非在告訴人住處竊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除卷附之前案
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軌
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把握悔改之機會,選擇不再犯罪,反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並衡以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且以販賣玉蘭花為業,需扶養母親等(本院易字卷第18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警方查獲
扣案並均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K金戒指1枚均已發還告訴人。2K金墜子1個3K金手鍊1條4K金項鍊2條5新臺幣拾圓硬幣1枚6日圓壹圓硬幣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