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蔡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俊傑係裝潢工,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施工裝潢時,發現屋主 劉怡錤 所有之庫柏力克熊公仔1個、 藤原浩 地毯1張放置施工屋內,無人看守,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前開公仔、地毯搬上其駕駛之0061-K8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逕自離去;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公仔及地毯得逞。嗣因劉怡錤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怡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俊傑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劉怡錤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偵查卷第2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路邊監視器側錄被告搬取上開公仔、地毯之翻拍照片、前開公仔與地毯之照片、劉怡錤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1頁、第4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取走公仔與地毯時,並未問過屋主(偵緝卷第45頁),其不告而取,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當時公仔與地毯是放在內門與鐵門的中間空位,與其他垃圾放在一起,伊以為是屋主不要的云云,並提出現場簡圖為證(本院卷第39頁),姑不論此與劉怡錤所述之放置所在不符,即便屬實,然該處仍屬屋內,且公仔外觀甚新,又先以塑膠袋盛裝後,放在原始的包裝盒內作為保護,地毯亦係放置在塑膠袋內作為保存(偵查卷第41頁),以外觀而言,委難遽認有誤認為垃圾之可能,被告係到場張貼塑膠地板(本院卷第31頁),也非清運工人,是其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據劉怡錤所述(偵查卷第24頁),失竊的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地毯約8000元,被告已將前開贓物返還給劉怡錤,有 劉女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5頁),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贓物均已返還給劉怡錤,此見前述,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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