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子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瑛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所為,又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在上揭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屬侵害財產法益及公共信用法益之犯罪,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間陸續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次)犯罪日期⑴109年10月8日⑵109年12月6日109年10月8日⑴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⑵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7分許⑶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⑷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1060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1060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1日111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8日111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90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00號)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80號上開4罪,業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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