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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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自製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42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而於92年5月9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3月13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6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0年4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同日晚間某時,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之自製杓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其所有注射針筒內,再以其所有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4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自製杓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4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自製杓子1支扣案為憑。再扣案之殘渣袋2個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認殘渣袋中有鴉片(海洛因)成份,有該中心95年2月20日(95)安鑑字第00250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資佐(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6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0年4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個,因所含之毒品均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自製杓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2年5月9日起至94年11月22日21時30分止,除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亦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茲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就除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加以減縮,是就該經減縮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再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