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97號原告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
5被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94申925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定有明定。又「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3條第3項、第76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以88年4月2日
(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酌定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有該函在卷可憑,則採購金額未達1百萬元者,乃不符公告金額標準,依法不得提出申訴,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如當事人對於低於公告金額之招標事件有所爭訟,當屬不備實體判決要件,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另「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是於審議判斷未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參加被告「五股鄉訊雙月刊寄送承攬採購案」之投標,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3條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後,原告以其在開標(審標)過程中,僅其符合規定,其他參與廠商資格均未符合。原告經被告通知進行議價,而在議價前,發現另有一廠商參與議價,惟該廠商資格不符,不應邀請該廠商,致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2月24日北縣五行字第0940002890號函復原告於議(比)價前即收到被告函示為邀請2家廠商,於限制性招標開標現場未提異議,且進行議(比)價,俟後未能為最低標廠商而申訴頗失公道,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4月19日94申925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需費用8萬元,並提出採購申訴書、審議判斷書及上述被告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查本件原告參加被告系爭工程投標,乃未逾公告金額1百萬元之採購案,揆之前述說明,審議機關以其不屬申訴救濟範圍,判斷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是就撤銷訴訟部分,原告起訴不備實體判決要件,為不合法;另就請求給付8萬元賠償部分,既經審議判斷不受理而不符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要件,此部分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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