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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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408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仲村隆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甲○○(部長)
參加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3日以「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四)」商標,申請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五)」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地磚,壁磚,瓷磚,紅磚,花格磚,水泥磚,隔熱磚,隔音磚,耐火磚,玻璃瓷磚,混凝土磚,磨石地磚,水泥地磚,耐熱性陶磁磚塊,馬賽克瓷磚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5、7、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89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逕予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3年9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115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四)』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5月31日經訴字第094061286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