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97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府訴字第0941942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其訴訟對象為違法行政處分,故若原告以不存在(包括原始不存在與事後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及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2日以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區○○段○○段448、455-2地號土地基地免建騎樓及停車空間,案經被告以系爭94年2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4727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4年7月28日府訴字第09419429800號訴願決定,以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及第24條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在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而被告逕為核處,此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系爭書函撤銷,責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從而,系爭書函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不合法,核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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