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52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94年度裁字第1131號所為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1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雖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明文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列。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94年
度裁字第1131號所為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157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之抗告,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應視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再審聲請人雖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聲請再審,雖言及:㈠90年6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之「申請書」;㈡相對人90年7月11日北市工公配字第9061853500號書函;㈢相對人88年1月2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060800號書函;㈣相對人88年1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170300號書函;㈤相對人82年9月2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號書函等相關物件,而上述第㈢、㈣、㈤項為再審聲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查,上述第㈢、㈣、㈤項書函,本院前程序審理中業經再審聲請人提出,分別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74號事件卷宗(卷貳)第23頁、24頁、25頁可稽,則揆之首述說明,無所謂發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清光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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