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7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金項鍊肆條、戒指貳只、金手鍊壹條及金耳環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6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 林美英 住處,開啟未鎖大門,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林美英管領、置放在2樓房間聚寶盆下方之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及電腦桌旁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美英發覺失竊,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7月17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 陳同義 住處,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後,持在該屋雜物間取得之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而攜帶之,復持以開啟2樓房間衣櫃抽屜之枷鎖鐵片,竊取陳同義所有之金項鍊
3條、戒指2只、金手鍊1條、金耳環2只等物,得手後,將衣櫃抽屜枷鎖鐵片上鎖,並將螺絲起子放回雜物間,離開之際,適為陳同義之姨丈 郭清山 發現制止未果,告知陳同義,經陳同義清點財物,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同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宇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441號卷第43-46頁、偵27934號卷第45-51頁、第113-115頁、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英、證人即告訴人陳同義、證人郭清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7934號卷第39-41頁、偵26
441號卷第47-49頁、第51-5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在卷足憑(見偵27934號卷第53-83頁、偵26
441號卷第61-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然係在所侵入之住宅內取得行竊用之螺絲起子,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只要行竊時攜帶兇器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3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為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務,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得現金7800元及金項鍊1條,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攜帶螺絲起子竊得金項鍊3條、戒指2只、金手鍊1條、金耳環2只等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和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09年11月11日之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足憑,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車床、日本料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7800元、金項鍊4條、戒指2只、金手鍊1條、金耳環2只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螺絲起子,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螺絲起子為被告在所侵入之住宅內所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難認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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