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江惠媖 被告 邱賴麗雪 訴訟代理人 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45號房屋)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屬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43號房屋)則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被告所有,且系爭43、45號房屋相鄰。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將其信箱裝設在系爭45號房屋之牆柱,並將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錶)裝設在系爭45號房屋之騎樓柱子上。從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45號房屋之牆柱,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雖已將信箱拆除,但須回復裝設處之磁磚。又系爭電錶裝設在系爭43、45號房屋相鄰處之騎樓柱子上,因為柱子是一人一半,故原告希望被告把系爭電錶移到系爭43號房屋之騎樓柱子,不要占用系爭45號房屋之騎樓柱子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5號房屋門前之信箱、系爭電錶拆除。(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建商於67年間建造7間連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於67年間購買系爭43號房屋,即有裝設信箱及電錶,並無任何變動,而原告於107年間購入隔壁棟即系爭45號房屋,其信箱及電錶亦設置在系爭45號房屋與前揭47號房屋牆柱中間,簡言之,整排連棟房屋之信箱及電錶皆如此設置,則原告訴請拆除對其有何助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二)被告已將信箱拆除,信箱裝設處為67年間裝設時原有磁磚,且原告於107年間購入系爭45號房屋後,於其重新裝修貼磚時,並未要求被告將信箱拆下重新貼磚,足見原告已有默示同意並遵守鄰居間信箱及電錶之裝設態樣。(三)系爭電錶係由電力公司設置,屬於電力公司所有,被告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45號房屋所有權於10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屬於原告所有,及系爭43號房屋所有權於6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被告所有,以及系爭43、45號房屋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7、39、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其信箱裝設在系爭45號房屋之牆柱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被告辯稱其已將信箱拆除,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證4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對於被告主張已經拆除信箱乙節,有無意見?)信箱有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足認前開原告主張裝設在系爭45號房屋之牆柱上信箱,業經被告拆除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45號房屋門前之信箱,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須回復信箱裝設處之磁磚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辯稱:信箱裝設處為67年間裝設時原有磁磚,且原告於107年間購入系爭45號房屋後,於其重新裝修貼磚時,並未要求被告將信箱拆下重新貼磚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卷附照片顯示,前開原告主張信箱之裝設處,雖未黏貼與其右側牆柱相同之長方形磁磚,然已有黏貼與其左側即系爭43號房屋之牆柱相同之正方形磁磚等情(見本院卷第15、47、67頁)。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前開原告主張信箱之裝設處曾黏貼與其右側牆柱相同之長方形磁磚,之後再經人拆除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須回復信箱裝設處之磁磚等情,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即系爭電錶)裝設在系爭43、45號房屋相鄰處之騎樓柱子上,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45號房屋之牆柱,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5號房屋門前之系爭電錶拆除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電錶係由電力公司設置,屬於電力公司所有,被告無權拆除等語,又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應以就原告所主張妨害其所有權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
2.原告主張系爭電錶裝設在系爭43、45號房屋相鄰處之騎樓柱子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41、109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3.系爭電錶之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皆係於67年4月間新設用電,現今用電戶名為邱賴麗雪。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該公司備置及負責維護,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並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至於用戶欲申請電度表移裝時,除需在原用電範圍內另提供適當位置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該公司移裝電度表外,應依營業規章第80條規定,按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之接戶線變更設置費單價或變更責任分界點新建長度設置費單價計收相關費用等語,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年6月16日台中字第1091179985號函及同年月20日台中字第10911805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見系爭電錶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備置及負責維護,用電戶即被告僅負保管之責,且移裝系爭電錶須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並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收相關費用,顯然被告無權自行拆除系爭電錶。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45號房屋門前之系爭電錶,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5號房屋門前之信箱、系爭電錶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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