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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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61號原告 廖心如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CA8014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UQ-3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7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60.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2月16日檢具事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5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014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下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民眾提供側錄影片之儀器,該儀器並非合法之法定度量衡儀器,且並無針對民眾該儀器所錄製之影片逕行調查,該影片是否經過後製,剪輯,或其他拍攝技巧(如借位拍攝方式最容易拍攝成距離不足之影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檢視違規影像內容顯示,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該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雖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其車身最末端與檢舉人車身最前端及間隔,易生危害影響行車安全之情,違規事實明確;況檢舉民眾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自然未間斷,自難逕認原告所述可採。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3日7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60.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2月16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ZCA801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第ZCA801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802號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被告109年4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724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81頁)。
(三)原告雖主張民眾提供側錄影片之儀器,該儀器並非合法之法定度量衡,且並無針對民眾該儀器所錄製之影片逕行調查,該影片是否經過後製、剪輯或及其他拍攝技巧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民眾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9/12/1307:41:30時至07:41:3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當時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60.7公里附近之中線車道,以時速9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07:41:33時至07:41:
40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貼近該車並顯示左側方向燈超越該車,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UQ-3258,之後直接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準備向右變換車道。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在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車道線線段部分及間隔部分合計10公尺)之距離下,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再繼續切換至內側車道之事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小時為35公尺、80公里/小時為40公尺、90公里/小時為45公尺、100公里/小時為50公尺、110公里/小時為55公尺。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檢舉民眾車輛當時車速約每小時90公里,而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切入該車前方行駛,足見系爭車輛之車速與該車相當甚且快於該車,縱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亦即須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30公尺,乃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之規定,車道線1線1間距為10公尺計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至少應保持3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然原告竟以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向左變換車道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3、影像連續自然未間斷,未見有何變造跡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並未提出關於該檢舉民眾影片遭剪輯、後製或以其他技巧拍攝之處,用以舉證當日系爭車輛非屬違規之證明,僅憑空言泛指該影片有遭變造,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