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0號原告 劉俞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CA8078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338-V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9日7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入口匝道),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2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807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6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078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入口匝道無任何明確匝道入口道路匯入標誌,對用路人而言,無從判斷應否使用方向燈及使用時機。又本件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另件說明「國道1號大雅聯絡道轉向匯入北上入口匝道,該處無劃設車道線」,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違規證據資料顯示,該車係由聯絡道轉彎(向)至北向入口匝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且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可明顯看出方向燈並無運作之情,違規事實明確,該車違規屬實。原告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原告雖主張該處無劃設車道,惟本件並非處罰系爭車輛違規變換車道,而係處罰系爭車輛轉向未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9日7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入口匝道),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2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807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有第ZCA807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059號函、被告109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35452號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處109年6月2日中斗字第109002140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5-69、73、77-85頁)。
(三)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入口匝道無任何明確匝道入口道路匯入標誌,對用路人而言,無從判斷應否使用方向燈及使用時機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2/19
07:49:01時至07:49:1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路○段往北方向聯絡道外側車道(右側為恩光中清加油站),號牌8338-VY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07:49:14時至07:49:28時系爭車輛行經「苗栗↗彰化↑」標誌,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由槽化線右側往北方向之車道行駛上高速公路。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苗栗↗彰化↑」標誌後,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車道與南下車道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由行駛右側往北方向車道上高速公路等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3種。……。」劃設於道路之標線,明定其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管制道路上車輛。原告雖主張無任何明確匝道入口道路匯入標誌,無從判斷應否使用方向燈云云,惟依上開規定說明可知,槽化線劃設地點包括交岔路口,其劃設之目的係用以引導車輛循指示之路線行駛。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彰化↑」標誌後,適逢右側往北上車道及左側往南下車道之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設置引導車輛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槽化線,系爭車輛無論要開往北上或南下車道,皆應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俾利後方車輛瞭解其行車動向,以便及時採取適當之行為。再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說明「國道1號大雅聯絡道轉向匯入北上入口匝道,該處無劃設車道線」(見本院卷第73頁),惟北上入口匝道僅一個車道(見本院卷第59頁照片),本無劃設車道線必要,自與本件判斷原告是否應打方向燈無關,故原告主張該處無設車道云云,進而主張原處分不應對其裁罰,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